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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办案标准 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

  第三,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可否以该票据设定质押?根据担保法的基本原理,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按照权利质押制度的规定,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既然票据法允许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来阻却票据的流通,那么,该票据自然就成为不可质押的票据,其上的质押背书因此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规定》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不得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包括“附条件”和“部分转让”。
  2.非转让背书的款式
  无论是“委托收款背书”还是“质押背书”,背书人都应当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签章;同样也应记载“背书日期”,但如果欠缺日期,依法也可直接推定为票据到期日之前。
  至于“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无需记载,也能够产生同样的效果。因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本身就是“非转让背书”,通过这样的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不能再行背书转让。不仅如此,《规定》中还规定,通过“非转让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不能再做“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的票据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旨在保护记载“非转让背书”的背书人。
  在非转让背书的款式问题上,最重要的事项莫过于“委托收款”字样和“质押”字样了。做这类背书的人通常会在票据上明确记载这类字样,使得后手以及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就票据的表面便知晓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状态。
  但是实践中,有些背书人仅与被背书人签定了“委托收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合同中明确记载了票据号码及其他票据内容,可是背书人在背书栏内未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这种背书从形式上看,与“转让背书”一样,实务上有两种可能:
  其一,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的姿态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法鼓励票据的流通并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所以,当发生这种情形时,原背书人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收款合同”或“质押合同”来对抗善意持票人。《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定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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