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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办案标准 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

  (3)可以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主要指“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法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属于票据债务人,应承担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意味着他仅对其直接后手负责。其后手如果又将票据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并不因为背书记载的“不得转让”而无效。但是,后来的持票人如果没有得到承兑或付款,不得向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对于其他背书人以及出票人仍然可以进行追索。《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关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后果,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第一,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后手又将票据进行贴现或质押,经贴现或质押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否向原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贴现本身就是转让,质押往往产生实际转让的后果。既然法律允许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当后手又转让时,应作出对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有利的解释,否则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相悖。
  第二,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收款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应如何处理?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话,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纵然其他票据行为都符合要求也无济于事。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比如票据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正如《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这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效力就大不一样,背书人如果记载“不得转让”后,还可以继续转让,只是原背书人对其后手之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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