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犯罪与开除学籍(受教育权)的关系
检察机关与高等院校的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在于该文件所涉及的触犯刑律的大学生的开除问题。1990年1月20日实施的国家教委制定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63条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某市辖区检察院的规定是不希望学校开除那些构成犯罪的大学生,但即使是暂缓不起诉之后不起诉,但这些大学生确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认为是犯罪了,按照教育部(当时是国家教委)的规定要么是退学,要么是开除。当这两个规定发生冲突的时候,肯定应当遵循教育部的规定,因为教育部的规定是部委规章,而某市辖区检察院的规定充其量只是个文件,其效力层次远远低于部委规章。况且,大学对学生的管理工作也不归检察院,检察院无权规定凡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学校保留其学籍。也就是说.,检察院的这一条规定对高校没有任何约束力。
对于触犯刑律的大学生采取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①这样一种剥夺受教育权的措施是否合理呢?二者有没有必然的联系呢?触犯刑律与大学的管理之间的关系大致是这样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一方面是学生能够自由地参加学习完成学习任务。
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即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学生在这方面存在问题可以被划分成三个层次:违反道德、触犯校纪校规;违反法律但还没有到触犯刑律的程度,即一般违法;违反
刑法。这三个层次的行为的严重性是逐渐递增的。触犯刑律的大学生在思想道德方面已经存在严重的问题,而且是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还不是触犯刑律,可想而知肯定是不符合大学生的道德要求,对这样的学生应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再就大学生的人身自由而言,因为要完成学业,一个必备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有人身自由,以满足自己参加学习完成学习任务的基本需要。触犯刑律导致的后果是多样的,大概有这样几种后果:1.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处理;2.判处自由刑并立即执行;3.判处自由刑但缓期执行;4.有罪但不起诉。这四种情况实际上只有第二种情况导致学生无法继续完成原来的学业,第一种情况对学生的学习也有一定的影响,在强制期间影响学习。那么,是否可以修改教育部的规定,只规定在学生被判处自由刑并被立即执行时才可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呢?《
教育法》第
43条规定的受教育者的第一项义务就是遵守法律和法规,《
高等教育法》第
53条规定学生要遵守法律和法规。但无论是《
教育法》还是《
高等教育法》,都没有规定学生违反了法律或法规之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但反过来思考,既然作为一个学生或大学生,第一项义务就是遵守法律和法规,违反法律和法规尤其是违反
刑法的大学生当然也就不符合《
教育法》和《
高等教育法》对一个大学生的起码的要求,当然就要退学或被开除了。对于上面讲到的四种情况中的其他三种情况,尽管这几种情况没有影响学生参加学习的可能性,但这样的学生也不符合《
教育法》和《
高等教育法》对学生的第一项义务的要求,应当采取最严重的校纪处分或处理(开除或勒令很学),所以,也就没有必要修改《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了,检察机关也就更没有必要要求大学应当保留触犯刑律的学生的学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