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构造上,对传统之地役权如何规定,有“地役权”说、相邻关系说、不动产役权说和邻地利用权说等。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地役权虽然是传统民法所使有的概念,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上已长期不使用这一概念,而这一概念的表面含义又不容易被一般人即普通的民众所理解,因此我国物权法不宜使用这一概念。其次,将传统的地役权纳入到相邻关系中也是不可取的,虽然两者具有相同之功能,但这是两种具有不同社会价值的制度。其三,不动产役权不过是对地役权的变相表述,反而更不如传统的地役权概念可取。我国对土地与建筑物虽然采取“分离原则”,但我国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的附合,足以使地役权的概念可以概括任何一种不动产条件下的“役权”关系。其四,我国《物权法》(草案)使用了邻地利用权的概念,其同样存在内涵不清和逻辑不严谨的问题,特别是其“利用权”的限定与表述反而使这一概念更生不确定的内涵。如笔者建议,使用邻地权的概念,则既与包括基地权和农地权等在内的我国用益物权的概念相匹配并保持了体系构成上的一致性,又在内涵上容易为公众所理解。因为邻地权概念文字虽简练,但对“邻地”即他人“享有使用权并使用中” [7]的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只能是一种“役权”,即邻地权是也只能是内涵相当于传统“地役权”的概念这一点是特别清楚的,这正是邻地权概念本身的规定性。所以邻地权是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为了与“邻地权”的表述保持协调一致,我国物权立法可将地役权概念下的“需役地”与“供役地”相应地称之为“需用地”和“供用地”,而邻地权人则相应地称为需用地人,则大概可行。
(二)我国邻地权体系构建
我国《物权法》(草案)对相邻关系和邻地利用权分别进行了规定,分别规定于所有权部分和用益物权制度当中,也就是说立法者是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已有的相邻关系之外对相当于传统地役权的邻地权进行了另定,这种体例具有合理性。邻地权是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的一项独立物权,它可以突破相邻关系所受到的限制,对土地利用关系进行更为有效的调整,促进土地利用的发展,从而弥补相邻关系的不足。但是,邻地权作为一项单独的制度,其范围与相邻关系有什么区别呢?从各国规定可以看出,相邻关系和邻地权在规范对象上实际上无多大差别,区别在于设定方式上前者为法定后者为约定,在对价上前者以无偿为原则后者依当事人约定,在调整程度上前者较小后者较大,在需用地与供用地关系上前者要求相邻后者未必相邻。对于我国立法草案规定,笔者认为邻地权规定虽然总体上较合理,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应当对某些调整对象在相邻关系与邻地权之间进行分工,如采光、日照、通风、眺望等,根据我国土地制度的特点和有关建筑立法的规定,实际上已无邻地权设立与适用之余地,应当完全纳入到相邻关系调整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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