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8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
1.合同,适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同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将准据法适用于整个合同,亦可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某些部分。
3.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缔结时或事后随时选择准据法。合同人亦可随时一致变更合同的准据法。
第1199条 未协议选择法律时合同准据法的确定
1.未协议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时,适用下列合同当事人的设立地、住所地或主要活动场所地国法:
1) 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2) 赠与合同中的赠与方;
3) 租赁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出租方;
4) 无偿使用财产合同的出借方;
5) 加工承揽合同的承造方;
6) 船舶运货合同的承运方;
7) 汽车运货合同的承运方;
8) 借款或其他信贷合同的放款人;
9) 委托合同的受委托方;
10)商务代理合同的代理商;
11)保管合同的保管人;
12)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13)担保合同的担保人;
14)抵押合同的抵押人;
15)有关专有权使用的许可证合同的许可方。
2.合同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时,不论本条第1款规定如何,适用下列规定:
1) 不动产合同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国法;
2) 有关共同活动的合同与建造合同,适用相关活动举行地或合同规定的结果发生地国法;
3) 作为拍卖、竞标结果所缔结的合同或在证券交易所缔结的合同,适用拍卖或竞标地或
证券交易所在地国法。
3.对于本条第1与第2款未提及的合同,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准据法时,适用合同特征性履行当事人的设立地、住所地或主要活动场所地国法。若不能确定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1200条 有关设立法人的涉外合同的准据法
有关设立法人的涉外合同,适用法人设立地国法。
第1201条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依照本节规定确定的合同准据法特别适用于:
1) 合同的解释;
2)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 合同的履行;
4) 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的后果;
5) 合同的终止;
6) 合同无效的后果;
7) 合同债权的转让与债务承担。
2.合同履行的方式与程序以及合同履行不当时须采取的措施,除了合同准据法外,还须考虑履行地国法。
第6节 非合同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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