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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创型”农业合作之法律问题初探——以“中农合创”南充项目为例

  一点结语
  我国《农业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第十三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中共中央2004年一号文件也提出要“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这一切,都为“合创型”农业合作这样既富于技术含量,又有着明显的科学化管理和组织化运营特色的新型农业合作方式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而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中,列入“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的也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而不是单纯的《农民合作社法》,更是为“合创型”农业合作组织这样一种有别于传统农业合作社的创新模式开启了广阔的发展空间。笔者对“合创型”农业合作的发展前景深表乐观,也在此呼吁各界本着边发展、边引导、边规范的原则和国际惯例与中国特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中出现的包括法律问题在内的各种问题予以关注和研究,使这种新型生产方式能更好的成长和为“三农”事业做出贡献!
  
【注释】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04级经济法学硕士。本文的写作得到了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盛杰民教授的指导,笔者在此谨表谢意。本文原刊于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四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如浙江省2004年制定了强调农户自筹资金、民主管理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详见领导信息决策编辑部:《解读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载《领导信息决策》2004年第11期。

背景材料主要来自全国人大项目专题视察组:《“中农合创”项目专题视察报告》,南充市委市政府:《新型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有益尝试》,“中农合创”项目运行管理中心:《“中农合创”团队及运作项目》,均载《农民日报》2005年3月8日,第6-7版。笔者跟随导师从该项目的王苏波研究员处也获得了一些调研资料。因文中对项目运作事实引述之处较多,故恕不一一注明出处。

在合作社发达的国家如美国,晚近的趋势似乎是尽管规范合作社的法规有时还提倡“一人一票”,但大多数合作社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数量分配表决权。参见董华春:《美国“合作社”和“非营利性机构”的法律特征分析》,载经济法网

雷兴虎,刘水林:《农业合作社的法律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89-90页。

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年版,第201-206页。这里所谓的“企业”是一种广义的理解,包括合作社(cooperative)、非营利性机构(nonprofit institutions)、互助公司(mutual companies)、合伙企业(partnership)及商事公司等。

王树增:《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的政府职能》,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11期,第63页。

雷兴虎,刘水林:《农业合作社的法律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90-91页。更详细的介绍可见黄祖辉:《农民合作:必然性,变革态势与启示》,载《中国农村经济》2000年第8期。

米新丽:《论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第60页。

牛若峰:《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的认识和建议》,载《农村经营管理》2005年第1期,第9页。

徐更生,武一:《国际股份合作社产生的背景及特点》,载《世界经济》2000年第2期。

当然,考虑到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中资金极为短缺的现实,为了鼓励各界对农业的投入,可以允许非农户投入农业合作的资金有稍高的回报。如美国允许合作社“股金”最高可有8%的利息,虽然与这边说的情形有所不同,但也可资借鉴。

Philip Porter & Gerald Schully , Economic Efficiency inCooperatives , 30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489(1987).转引自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年版,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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