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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创型”农业合作之法律问题初探——以“中农合创”南充项目为例

  (一)地方政府在“合创型”农业合作中的特殊作用
  1、成为持续可靠的资金投入方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又受到长期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民间积财有限,而行政资源则相对较为充裕,在欠发达地区更是如此。因此,对需要较大资金量支持的“合创型”农业合作而言,令政府投入资金,既能够弥补民间投资力量不足的缺陷;也能使政府更有积极性去维护、促进合作项目的长远发展。
  我国《农业法》也有关于政府应当对农业进行资金投入的条款。如第三十八条的“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要在包括“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多方面安排资金的规定,都可谓政府对“合创型”农业合作的资金支持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中农合创”南充项目的实践中,也正是把市县两级财政历年无偿拨付的少量扶贫类专项资金作为了项目配套的政府合作资金,并取得了良好效果的。
  2、增加外部基金和农户之间互信,减缓信用记录缺失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我国的市场化改革起步未久,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尚未建立,信誉一类的“软约束”作用还不明显,基层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司法约束也较为疲软,往往不能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对于“合创型”农业合作这样的两方参加主体完全异质、彼此了解和互信都不是很足的合作方式来说,政府作为公信力和一定的强制手段的拥有者,其介入可以缓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起到一定的信用担保作用:一方面,农户对合同的遵守有了相对更好的保证;另一方面,农户也会更相信“公家”认可的外部基金,从而愿意尽力投入自己的劳力和资金。
  也就是说,让外部基金和农户都能寻求到一个相对来说可以信赖的、可向之有效表达自己的权利主张的主体,将会增强双方对项目长期发展的预期的稳定性,从而更积极地参与到项目中去。
  3、成为“合创型”农业合作中有效的争端解决者
  我国目前的农业合作立法还不完善,许多问题尤其是实践中暴露的细节问题往往无法可依,且实践探索的日新月异,恐怕意味着对“合创型”农业合作这样的新事物,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会有许多问题很难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回应。兼之我国的法院一向不善于对法律规定不足的问题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伴随着农业合作的发展而产生的大量争议,由政府部门来进行处理,可能是较为现实和有效的次优选择。
  另外,由于农业合作是一个长期性契约,而不是一次清结的即时性合同,所以当事人可能也比较倾向于非正式性的调停行为。按照国人尤其是农民的心理,可能基层政府主管部门的灵活居中调停,比法院的威严审判更不容易破坏“合作气氛”。
  4、在法律缺乏规定的中间地带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农业合作作为农业生产的一种高级方式,在运行中会牵涉到许多三农体制性的障碍问题,其中诸多方面可能属于法律无规定的“中间地带”。因此,如果地方政府不愿意支持,即便只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行使方便或施加不方便,都会使农业合作项目举步维艰。事实上,这多少也是许多地方的农业合作成效不大的原因之一。
  因此,在这种不能不考虑的现实背景下,使政府积极地参与到此项目中,成为一个非基本的合作参与方,无疑对现阶段农业合作的发展有着明显的积极意义。正如南充市委市政府在总结“中农合创”项目的经验时说的,市县两级政府的积极协助,如在土地调整、林木需求和绿色通道等方面为认养农户提供的方便,是该项目得以收效良好的重要原因之一。
  5、为农民贷款提供适当形式的担保
  依照《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但这条只是禁止政府部门成为直接的民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地方政府仍然可以通过别的形式对农业合作者的贷款申请提供信用增强措施,如南充市政府和“中农合创”项目运行管理中心便和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项目贷款协议和信用合作协议,为农户贷款提供了便利。
  (二)赞同政府的参与是基于“合创型”农业合作的特性做出的结论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政府对农业合作的参与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在我国长期历史上,政府对私法活动的过度干预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能更为显著和值得关注。而且直接参与农业合作,也和政府的基本职能不吻合。因此笔者并不赞成政府对传统型农业合作的参与,认为其即使提供资金支持,也只应以贷款贴息等间接形式为宜。
  而之所以认为政府可以在“合创型”农业合作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主要是因为“合创型”农业合作有着结构上的特殊性,需要政府作为中间人的适当介入。且如果不能利用行政资源,实际工作开展起来会比较困难。其乃是基于特定情况作出的特殊考虑。
  另外,外部基金的存在,也意味着农业合作体内一个掌握了较多的社会、经济资源的更有力的主体的存在,相对来说会比单纯的农户拥有更多的抵抗不当行政干预的力量,所以综上,方主张政府适当的直接参与。但仍然要注意制度设计得当,使政府在此过程中权责明确,维持中立和公正的地位,而不是一个简单的“利益关联方”。且如果真如“中农合创”项目的实践者所言,合创型农业合作方式推广到了非贫困地区以及各行业。那更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地的市场成熟度,尽量减弱政府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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