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创型”农业合作之法律问题初探——以“中农合创”南充项目为例

  从农户和外部基金及其工作人员的角度看,由于目前外部合作创业基金的数量还较少,而且其本意也在于通过带动农民掌握科学的和有市场前景生产方式,实现农民长期稳定的致富,因此如果让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人员长期驻守一地,就很难使其在更广大的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所以也有必要通过建立农业合作组织法人实体及和培养当地的专职工作人员队伍,使农民能逐步从外部基金处系统地学习到技术和服务知识,增强自我存续和发展的能力。这样,外部合作创业基金只要有少量工作人员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联系,即可保持原有合作项目的水平了。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上文讨论的其实更多的是“合创型”农业合作这一新事物是否应当和传统农业合作社一样组建明确的组织体,而不是该组织体是否应当是法人。因为至少就传统农业合作社而言,各国立法都已赋予了其法人地位,国内学界也近乎一致的呼吁承认农业合作组织的法人地位,“农业合作社应当取得法人地位已不是理论上要争论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合创型”农业合作一旦形成组织体,其和传统农业合作一样获得法人地位也是理所当然的。且如果考虑到在我国所谓的传统农业合作社尚未形成典型性和专门理论,甚至可认为学界现在语境中的所谓“农业合作社应当是法人”的结论早已包含了对各种非传统型农业合作社的论述。
  (二)现行法关于农业合作组织地位的规定
  当前我国农业合作组织定位不清,难以法人地位的障碍,主要在于计划经济时期留下的一系列法律规定。
  现行《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民法通则》第74 条也有“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这样的表述。它们把农村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统统归结于集体经济,可以说多少导致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时不单设合作社法人,而是经常将农民合作组织归于集体企业。这是不科学的。因为根据农业经济学家的归纳,农业合作社和农村集体经济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例如:合作社是以社员劳动联合为基础,并非特定的所有制形态。而集体经济则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共同所有制形态。合作社承认社员自有资产和入社资产的私有权。而传统的集体经济以生产资料的群体共有为基础,其中不存在成员个人资产所有权。合作社社员自愿入社,自由退社,发展空间也不受社区限制。而传统集体经济以一定的社区为基础,经营发展空间也受到地域限制。合作社社员凭其与合作社的惠顾交易量获得相应的收益。而集体经济按成员完成的工作量实行平均化的收益分配。
  除登记为集体企业以外,实践中也有一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或企业,或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或在农业部门进行实际上没有法律效力的登记。这些做法实际上也都是不合适的,此不赘述。
  相比之下,《农业法》的规定要合理一点,尤其是在2002年修改之后,《农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出了区分,同时也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的存在留下了空间。这是很重要的,因为通观《农业法》的条文,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说它是一部“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保护促进法”。如果能通过有权部门的解释,明确“合创型”农业合作组织的身份,使其被纳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则其享受种种优惠的时候,就是属于行使法定权利,而不是对特定地区特定政策的临时依赖了。
  (三)对“合创型”农业合作社的组织立法的几点建议
  根据“合创型”农业合作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和非农户自行管理的特性,本文认为,其组织立法应当尤其注意如下若干方面的问题:
  1、 对“合创型”农业合作的发起人的资质认证
  对于进行“合创型”农业合作的外部合作创业基金或别的类型的团队应当有明确的资质要求,以免一些实际上没有力量帮助农民进行科学生产和规模生产的人打着推动农业合作的幌子来谋取国家优惠。可以考虑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一定的统一资质认定标准。如“合创型”农业合作的推动者,应该是在民政部登记的公益性组织,具有一套完整的扶持农民发展生产的技术方案和相应的技术支持力量等。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