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因为如果对资本投入的收益不作限制的话,就会刺激资本投入者的逐利性和改变合作社的运营方向,进而扭曲合作社互助服务的本质。
而在“合创型”农业合作中,外部合作创业基金、政府资金,甚至由前二者争取来的企业资金投入(如“中农合创”南充项目的资本金中有20%是上下游产业的龙头企业所出)都不具有营利目、不为资本增值,只需保本即可,只是对农民合作、自主发展的一种“借力”和推动。如“中农合创”南充项目只要求农户在实现收益后提供相当于6只小猪价值的价款。价款收回后也不作为资金投入者的资本回报,而是转为对其他农户新一轮资金投入所用,做到了有限启动资金的循环使用。所以实际上资金投入也缺乏营利空间。
事实上,也正是由于该外部合作创业基金的公益性而非营利性,才使之有资格获得地方政府的协助和支持。
4、农户从农业合作中获得的益处、惠顾量和对其公共积累的投入是成正相关的
一般农业合作组织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收益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惠顾额) 进行返还,二者成正相关。
在“合创型”农业合作中,同样的,农户参与合作的程度越深,如从合作体认养的母猪、交付的肉猪数量(即与合作体的“惠顾量(patronage)”)越大,则从农业合作中获得的益处也越大,如更大的经济效益、更多的贷款和技术指导等。同时,从其惠顾量中应当提取的公共积累额度也应相应增加(公共积累提取问题本文第四部分另有论述)。这一切都和一般的农业合作的做法相似,体现了农业合作是农民自我扶助和自我服务的基本特色。
(二)对“合创型”农业合作可行的若干支持手段
鉴于“合创型”农业合作推动农民进行合作的本质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巨大的现实作用,本文认为,我国农业法律和政策所给予一般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优惠和便利,无疑应一体适用于“合创型”农业合作,甚至由于该种农业合作的特殊而显著的优点,有关部门还可以考虑相应的特殊优惠措施。
与农业合作的发展关联度较大的主要优惠和便利一般包括:
1、 税收优惠
对农业合作组织的税收减免方面的优惠在各国都是极为重要的。如有美国学者认为,税收优惠在实践中促成了许多农业合作组织的建立。因为农业合作社毕竟不如营利性企业有效率,所以“税务上的豁免是这些企业还能继续生存的根本原因”。在美国,最重要的是对农业合作社双重纳税义务的豁免,即农户只需就个人最终所得纳税,而合作社本身不需要就所得纳税。由于在我国普遍承认农业合作组织的法人地位将是一个必然趋势(详见本文第四部分),所以在不久的将来,双重纳税义务将变得极具现实意义。
对农业的税收扶持还可以体现在允许各界对农业进行捐款或其它投入时,可在纳税时就相应部分做出扣除。我国《农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种农业建设和农业科技、教育基金”,这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表态,但可以进行实质性充实。例如对“合创型”农业合作这样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启动的外部基金实力的模式来说,如果能通过税收减免来鼓励各界创设此类基金,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另外,《农业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入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的原则性阐述,也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合创型”农业合作作为一种先进的能够增加农业生产经营投入的生产组织方式,更应该获得税收方面的各种扶助。
2、 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
农业合作组织在特定行业的出现和繁荣,往往和该市场中的竞争不完善有关,“在那些存在一定程度的买方自然垄断的领域里,总是有特别多的合作社”(进行农产品销售)。法律往往允许农业合作组织进行一定联合行为以增强自身力量。例如美国1922年《坎普-沃尔斯坦法》(Capper-Volstead Act)规定了农业合作组织从事包括集体协调定价在内的许多行为不受反垄断法规制。
这个问题在中国现有环境和法律中还没有太多体现,但随着“合创型”农业合作方式等模式的出现和农业合作规模的不断扩大,以至于像美国那样能在许多行业中和商事公司分庭抗礼时,显然反垄断方面的豁免也将成为国家对农业合作组织的一种重要扶持方式。
3、 财政、金融扶助
在历史上,美国联邦政府曾通过特别信用补贴的方式对农产品合作社进行扶持,这主要包括一个由联邦政府以无息资金投入资助的专为合作社服务的银行体系。这些银行除了有权以发行免税债券的方式融资以外,在1944年前还享受直接的利息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