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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期待与信心:对民法学家的法学智慧和时机选择的双重考验

  那么,物权法草案的设计过程中就面临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究竟是要先制定民法典总则部分,然后再依据民法典总则制定民法典分则各组成部分,还是与此相反呢?从上述民法典总则与民法典其他各组成部分的法律效力层级关系来看,我们应当先制定民法典总则部分,然后再依据民法典总则制定民法典分则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民法典总则的指导,物权法的立法活动就会缺少相应的民事基本法律基本原则或规则的指导。而失去了民法典总则的指导作用,人们通常就会联想到比民事基本法律原则更加抽象的一般法律原则进行评判,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个评判的过程中,由于参与者的法学知识水平、思维结构并不一致,导致了每个人的思维过程也就不可能与民法学家们的思维过程一样,富有极强的逻辑性和严密性。因此,要求一般社会公众和民法学家一样,进行理性而有序的逻辑思考后再得出来相应的结论,而且是在这样一个极具系统性和专业性的法学知识领域,难免不会发生碰撞。更为重要的是,缺少了民法典总则的指导作用,一般社会公众在对立法过程的进行价值衡量时,就势必会向民法典更高的层次的有效成文法律文件去寻找相应的评价参照坐标。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就当仁不让地成为了大家选择的参照,也就孕育了一场围绕物权法是否涉嫌违宪的无休止的争吵。
  虽然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并没有完全遵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而是在坚持其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部分过时的内容又进行了相当范围内的补充和超越。但是,我应当注意到债权法与物权法共同属于民事基本法律范畴并相互配合实现民法功能的同时,二者实现民法功能的具体种类和方式方法均有很大的不同,对社会公众的日常生产生活的影响也不一样:合同法主要针对较期限内相对各方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物权法则不同,它主要通过一系列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对社会公众的在的日常生产生活产生永久性的绝对影响。因此,我认为,尽管将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依据其类型化后的各个不同组成部分分别进行制定和审议有可能是一种比较优良的选择方案。但是,民法典总则中的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等内容对物权法的顺利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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