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想,如果邱兴华最终被确认确实没有赔偿能力,那么被害人及其家庭必将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甚至于陷入悲惨境地。这显然也是一种严重的非正义。当然,这种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绝不是始现于此案。事实上,在包括“马加爵案”、河北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等不少恶性案件中,这种情况曾反复出现。因此,我们必须正视这一司法现实。
问题的存在是客观的,解决问题的思路却带有明显主观性。面对那些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现实,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但总体上说,各地大多都是用一种临时化的非常手段,来救助那些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比如,在“马加爵案”中,云南大学就从学校基金中拿出了一笔钱,来抚慰四位死者的家属。但这种做法毕竟是一种权宜之计,而不是一种制度化的救济机制。因此,马加爵案件发生后,不少有识之士都曾呼吁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救助。
我们也认为,对于那些诸如杀人、强奸、爆炸等暴力性犯罪,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国家就有责任采取适当的措施,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给予适当的补偿。个中道理不言而喻。作为征税的主体,国家有责任保护每个国民不受犯罪的侵犯,而一个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犯,就意味着国家没有保护好它的国民。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责任,国家责任就可以得到豁免。毕竟,这种责任并非是具体的,而是非常抽象的。但是,一旦出现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情况,国家豁免权就应该终止。换句话说,在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时,国家就有责任对其进行抚慰。而且,在一个文明的国度里,绝对不应该允许这种情况出现――一个弱者在受到了犯罪侵犯后得不到任何的抚慰。否则,就容易滋生各种新的问题。如,被害者向犯罪者的转化,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等等。如果存在一个国家补偿制度,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抚慰被害人并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所以,在新西兰1963年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之后,英国、美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瑞典、德国、奥地利、芬兰、日本等许多国家都相继确立了这一制度。如今,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甚至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趋势。以至于联合国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简称《宣言》)还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的对象、方式。甚至,对于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宣言》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中国完全可以也应该在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上确立国家补偿制度,明确补偿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数额等问题,并建立补偿的裁定机构和相应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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