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卢均晓
【关键词】反向假冒;商标;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
【全文】
《中国工商报》12月7日刊登的《从一起申诉举报案件看商标反向假冒侵权》列举了一则案例:四川省自贡市工商局消保科接到达州市某加盟店经营者的申诉举报,称在自贡××纤体美颜会所购买的减肥仪器、减肥按摩膏、减肥食品均无产品合格证、无商标、无厂名厂址;消费者服用和使用后出现拉肚子、周身无力、嗜睡、心烦等不良症状。
经初步调查,自贡××纤体美颜会所系四川××纤体美颜技术开发推广有限公司的自营店。该公司实行统一装修、统一形象、统一使用仪器和产品的方式开展减肥和美颜服务,对前来减肥的消费者一般每人收取减肥费用1980元。在服务中,该店用仪器按摩后,将3种不同颜色,自称是“调理素”的胶囊(减肥食品),用印有“××纤体美颜”字样的小纸袋包装好后销售给消费者服用。该店自称,绿白相间的胶囊是成都倍爱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纤姿素”,血青色胶囊是湖南岳阳市本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绿山茶”,纯白色或者其他颜色的是湖南岳阳市本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秀源清”和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排毒养颜胶”。据查,自贡××纤体美颜会所在经营中使用销售的食品、药品胶囊是购买的其他公司生产的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会所把原包装去掉,再用印有自已名称的小纸袋进行包装,然后作为自己的产品销售给消费者服用。
该文作者认为,该案是一起商标反向假冒的典型案例,应依据《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定性处罚,并认为被害人有权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要求侵害人以赔偿或补偿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该案应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首先,将该案定性为商标反向假冒并不恰当。《
商标法》关于反向假冒的规定是:“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可见,认定反向假冒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注册商标、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本案中,会所把原包装去掉,用印有自已名称的小纸袋进行包装,作为自己的产品销售给消费者服用的行为,并不属于《
商标法》中所称的“更换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是更换包装的行为,因为“××纤体美颜”并不是商标,最多只是会所名称。此外,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一般认为是同类商品和同业竞争市场,因为反向假冒主要是保护商标权人在市场的经济、信誉和品牌利益。本案中,会所在提供减肥服务过程中,将所谓减肥食品“调理素”胶囊给消费者服用,不能认为与“排毒养颜胶囊”(药品)等属于同类产品和处于同业竞争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