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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权利基本问题研究之二

  这些关于道德权利的界定,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它们实质上都是作为一种调整利益关系或者按照某种原则分配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而体现其社会功能的”。 在他们看来,有道德义务就必然有道德权利,因为权利与义务是一种对偶性的关系。若像权利和义务对偶性那样,一切义务均赋予他人以权利,那么,人在道德上有仁慈的义务、行善的义务、慷慨的义务、助人的义务等,但是不是任何一个人都能理直气壮地要求自己拥有受到仁慈和慷慨对待的道德权利呢?弗兰克纳在《伦理学》中曾说到:“一般来说,权利与义务是相关 的,如果X对 Y 有一种权利,那么,Y 对X就有一种义务。但我们已经看到,反过来却不一定正确。Y应对X仁慈,而很难讲X有要求这一点的权利”。 在道德上,权利和义务相关性原理还会碰到这样的问题,人对善待动物的义务,那么动物就对我们拥有权利?我们有爱护花草的义务,那么,花草就对我们拥有权利?如果简单地,将一般性权利与义务援用到道德权利与义务关系,就可能犯逻辑上,“中国人是勤劳勇敢的,我是中国人,所以我也是勤劳勇敢的”的一般性与具体问题之间的逻辑错。这些对道德权利的规定性的不同主张,都试图从某一个方面去把握道德权利的内涵,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未免有些以偏概全之嫌。
  我们认为,从人的欲望、快感的本能出发,道德义务是人们自身的某种需要的产物,所显示是道德的纯洁和崇高。道德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它是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是建立在一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的。如人与之间的互敬互爱、互帮互助,绝不仅仅是单纯的义务关系, 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具有本质同一性,即我们通常据说的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情形,这在道德领域中,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诸如,行善既可以说是一个的道德义务,也可以说是他的道德权利,仁慈、诚实等也是如此。我们认为,道德权利是道德义务的人性对象化,如果把道德权利表述为“对于Z,X有道德权利于Y”,亦即,“对于Z,X有道德权利去做、拥有或享受Y”,某个Z——或为个人、或为个人们、或为最高机构, 具有一种强烈的道德义务(这种道德义务除非被最高的福利要求取消,边际的、甚至是实际的福利要求都不能把它取消),既不得干涉X 去做、拥有或享受Y,还要使X能去做、拥有或享受Y;同时,对X来说,如果他因为没能履行那种义务而受到伤害或被剥夺对Y的享有,那么,他表示不满就不是不正当的,对他来说,对此表示抗议便可问心无愧,而且,X还负有某种采取合理的抗议步骤的义务, 旨在鼓励人们在该种或类似的情境中去履行那种义务,这就是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内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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