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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谦抑理念与刑法的社会控制 ——从枉法仲裁治罪说开去

  陈兴良教授在《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一文中精辟地指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下面我们就以刑法的谦抑性来分析这次对枉法仲裁行为治罪的现象。
  在刑法作出修订前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主体是指民事审判人员,在修订后仲裁员也成为了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主体,修改后刑法开始对枉法仲裁的行为进行强行干预。在用刑法进行强行干预时,我们的立法者彻底抹杀了仲裁与诉讼的鲜明不同——仲裁具有很强的可选择性,而诉讼则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仲裁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在监督制约机制意义上),而诉讼具有很强的封闭性;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与市场机制密不可分,而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则与市场机制没有直接的关联;在某个仲裁机构中发生的枉法裁判行为会导致该仲裁机构商誉的减损甚至丧失,而在某个法院中发生的枉法裁判行为则意味着整个国家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的减损甚至丧失。通过以上对仲裁与诉讼的不同比较,市场化机制对仲裁和诉讼的制约是完全不同的。
  对仲裁领域中发生的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制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因为当事人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是非常自由的,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的地点、方式、事项。因此仲裁具有很强的可选择性和流动性。仲裁自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可以有效防止枉法裁判行为的泛滥。可以这么说,一个有着完善发达市场机制的国家,枉法仲裁现象出现的频度可以降到最低。因此完善市场机制,充分发掘市场机制在仲裁领域中的机能才是杜绝枉法裁判的根本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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