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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刑法性质辨析——以历史发展为视角

  三、行政刑法在我国的发展演进
  如前所述,行政刑法的历史发展对行政刑法的定义和性质将产生重要影响。那么要对我国行政刑法科学定义和定性,也必须从我国行政刑法的发展演进开始谈起。
  (一)古代行政刑法。“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是我国古代法律的特点。但在我国古代,为发挥官僚队伍治国驭民的职能,也颁行了大量行政法规。在内容构成上又可分为以下部类:吏、户、食货、礼、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司法行政、监察行政与军事行政,其范围之广博,内容之繁杂,规范之细密,于此可见 为确保这些行政法规得到遵守,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对违犯行政法的行为规定了严酷的刑罚,比如对贩卖私盐者可以处以死刑。我国古代立法上行政法与刑法相互渗透,可以被视为我国行政刑法的渊源。
  (二)近代行政刑法。鸦片战争后,国门洞开,西方法律文化也如潮水般涌入中国,推动了我国法律的近代转型。晚清修律中,在刑法典之外,制定了大量近代行政法规,如《大清行政纲目》、《大清商律草案》、《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警务局章程》、《违警律章程》等。其中值得一提的是, 1908年颁行的《违警律草案》(取代1906年颁布的《违警律章程》),该律仿照日本国1884年制定的《违警罪即决例》,主要为调整和处罚关于政务、公众危害、交通、通信、秩序、风俗、身体及卫生和财产等违警罪,对行为人最长只能处30天的拘留、最多只能处30元的罚金。 可谓我国近代行政刑法的典型代表。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分别于1915年、1928年公布施行了《违警罚法》,但内容与1908年《大清违警律》相比少有变化。自清末《违警罪章程》至1928 年《违警罚法》,对违警行为的定性一直含混不清,致施行时阻碍尤多;而处罚程序的规定又极为简略,须援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各类违警行为的处罚,与刑法之规定也多相似,虽有轻重之别,但未有明确划分,故常引起争执。对此,在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新刑法颁行后,1943年颁行了新修订的《违警罚法》,该法确定违警行为之处罚为行政处罚,非若旧法之类似于特别刑法。 可见,1943年《违警罚法》已彻底与刑法两分并立,成为纯正的行政法,而此前的《违警罪章程》、《大清违警律》和《违警罚法》都带有行政刑法某些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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