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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道德的界分——从公民性自由权说起

  当然,性自由作为一项合法权利为法律所肯定,只是说人们可以这样做,人们享有怎么样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对人们合法的行为进行干涉。法律对该权利的认可只表明公民享有进行任何性行为所享有的自由,但不是说法律做出认可就是在支持或赞许人们进行何种形式的性行为。法律只是通过这样的评价来给公民的自由划出界限,对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提供一个区别的标准。但不是说法律有了支持或是反对的倾向,如果法律对性自由的允许或者说对这一权利的认可意味着法律支持换偶、同性恋或者乱伦等性行为的话,是否就是说法律赞成人们做一些不符合道德的行为了,比方说某某人可以和自己成年的女儿做爱,而有的人也可以进行人兽性交了?那么如果对法律做这样理解的话,这种自由将是何其荒诞啊,法律对这样的自由的赞成无疑是对道德的贬损。对自由如果如此理解的话如何为人们提供一种更有价值的生活啊?
  这样的自由并非是法律赞成人们怎样做,可是实际生活中人们依凭这一自由做出怎样的事情,进行何种类型的性行为并不关乎法律的事,法律只是给予他们行为的权利,所以他们依据个人意志对性自由的行使,不论是同性性行为或是换偶乃至于乱伦等等不道德或不符合惯常的行为都不应当将责任推给法律来承担,道德应当发挥自己的功用来促使人们自律,从而约束自己的行为,并进而促进对于社会道德的维护。
  因此,这一权利只是表明了公民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进行私下的性行为不受法律的禁止或者惩罚,但是这一权利并不代表所有的性行为可以避免来自道德领域的评价。社会舆论对公民不道德的性行为依然存在压力,这种来自世俗的压力依然依凭道德可以存在。那么人们对性自由的行使也应当认识到他在道德领域里面临的压力,正所谓“人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毕竟这样一种权利的行使仍然要面对这样一个事实,法律与道德的评价是不同的,法律对于权利的认可、对自由的承认只表明人们因此做出的行为不受到法律的惩罚和禁止。不知道笔者这样的表述是否对林教授的批判和疑问作了一个回答。
  三、法与道德二重评价的界分
  对于性自由的讨论必然要面对法与道德的二重评价,然而对于这一自由的享有也应考虑这两个评价体系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同对待。法律对于某类行为的确认只是为以后该行为是合法或者非法提供一项评判的标准,这一合法性的评价是不能等同于道德上的正当性评价的。同样的,依凭道德作出的某项行为不正当或者有违道德的评价是不能当然的促使法律对该类行为作出禁止或者惩罚,法律评价的特殊性也使得法律没有这样的义务对道德上的要求作出强制实施。这样说也就在于明确道德反对的行为法律不一定就反对,法律不会作出反对或者赞成的评价,而只是说它是否合法。
  因此,对于自由的行使应当在合法的范围里进行,不应当对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潜在的侵害。密尔曾在自己的《论自由》里提到:“在文明世界中强力能够正当地适用于一个文明化了的社会的任何成员的唯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造成的侵害。”[8]那么对一个道德认为不正当的行为予以惩戒的唯一理由就是其对他人存在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侵害。法律与道德的最大的不同就在于法律的外在性和道德的内在性,然而不否认的是法律在具备了外在的侵害时也会考虑内在的主观意志,但法律不会象道德那样首先或者单纯的考虑主观意志的,也就是说法律不惩罚思想犯。所以公民未对他人造成侵害的自愿的私下性行为也不应当受到禁止,即使他人有一万个不满意。在现实中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社会底线的作用,在对于某种恶的惩罚或者禁止或许与道德评价存在了重合,但这并不代表法律的功用就在于维护社会道德不至于崩溃或遭受破坏,只是这样的不符合最低道德标准的恶对人类本身的安全、健康等构成了侵害,法律对于他们的惩罚和禁止在客观上造成一种假象即它在维护道德充当道德底线。但是二者根本性质的不同,也代表了法律不能承受如此之重,它没有义务成为道德的卫道士。法律与道德这样的区别并不否认人们对法律作出道德上的评价,但这种对法律的道德性批判并不能促使法律对一些并未发生现实或者潜在侵害的不道德行为进行制裁,即法律没有理由因为这种压力而对道德强制执行,从而给法律蒙上一层道德色彩。基于道德主义的立场去处罚性方面的不道德行为,只会损害个人进行自主选择的自由。如果从这一行为对个人的性冲动的压抑来说的话,它对个人情感生活乃至个性的发展造成的不良影响应当如何承担。那么法律干涉个人性方面的不道德行为,这一举动本身是否道德呢?上述干涉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可以正当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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