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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Ulrich Drobnig:论物权变动

  (2)根据上述的结论,《欧洲民法典》将来是否要采纳有因性物权契约仍存疑问。据我看来,法典不会也不需要采纳有因性物权契约,象《荷兰新民法典》第3:84条第1段的规定就已经足够了。对于动产的转让,有因性物权契约的概念纯属多余,因为有因性物权契约只是一个不必要的重复。依靠基础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条款确认当事人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意图就足够了。如果已经承认这些条款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那么再推想或附加一个单独的物权合同就毫无必要。
  六.总结
  对于因合同而引起的有形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未来《欧洲民法典》应当遵循以下两个规则:
  (1)除非另有约定,有形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必须以向受让人交付为条件。
  (2)除非另有约定,所有权转让的有效性应当以规定所有权转让的债权合同存在和有效为条件 。
  这两个规则一方面将改变采取意思主义的国家(例如英国和法国)的现存法律状况,另一方面也将改变采用抽象物权合同理论的国家的现存法律状况。这两类国家将不得不对统一的新的所有权转移规则带来的不希望得到的间接效果进行研究。
  对于未来的《欧洲民法典》其他部分的起草予以考虑也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它们对所有权转移会产生间接的影响。民法典是一个高度复杂并密切配合的系统工程,处在合同和物权的交叉口上的物权变动规则更是会在合同法和物权法两个领域产生深远的影响。如此重要的
  规则,如果只是孤立地加以统一,那决不是明智之举。
  
【注释】  *作者Ulrich Drobnig为德国马普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Max-Planck-Institute for Foreign Private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教授。本文为于海涌译。
参见Sacco(1981)第252页、第258页对此问题的相关阐述。
参见Waelbroeck (1961)第15页;Röthlisberger(1982)中关于瑞士问题的研究对合意原则和交付原则的探讨有重要参考价值。
德语为Dingliche Einigung。
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物的交付义务仅依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而完成。自物应当被交付之日起,债权人即成为所有权人,并负担该物的风险, 即使尚未现实交付 。
法国民法典1583条: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法国民法典第938条:正式接受的赠与,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即告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无需其他交付手续即转归受赠人。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4条,1994年和1995年修正案对其进行了修订。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条之(3), (5)和(1)。
如果是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的买卖合同,而该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deliverable state),则货物的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转移给买方,至于付款时间延迟,或交付时间延迟,或者付款和交付时间均延迟,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不生影响。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8条; 意大利民法典第1376条; 法国Ghestin/Desché(1990), no.544: 可立即确定的标的物。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8条规则1要求货物必须处于可交付状态, 例如:现货。参见法国Ghestin/Desché, 见前注。至于未来货物,参见第3.1.3以下。
法国宣布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然而,法院则认为这只是相对无效,买方可以单方面撤销(Cass.civ.16 April 1973, Bull.civ.1973III no.303),而且,如果在买方撤销前出卖人取得所有权,则合同为有效合同 (Ghestin/Desché(1990), no.372; Cass.com. 2 July 1979IV no.224)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8条规则1,引自前注9。法国Ghestin/Desché(1990)第622-713页。
参见下文第32章之3.5和第33章。
《意大利民法典》第1376条。在其他国家,这个规则隐含在合意原则里,但很少明确予以规定。参见英国Benjamin(Guest)(1992),第7-025。
参见前文注10-11。
详细的规定参见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6条和第18条的规则5;《意大利民法典》第1378条第1句;法国Ghestin/Desché (1990), no.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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