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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社会中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的地位政治是中国法制的基本特色之一,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进展,局势变得更加微妙。在现行体制下,检察院虽然已经不再具备过去那种明显的优势,例如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被废除,一般性法律监督的范围也大幅度缩小,但却并没有随之确立明显的法院优越地位。
  与西欧式现代法治秩序的架构不同,中国的检察院是与法院比肩并立、分别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例如最高检察院与最高法院同样可以行使司法解释权,当两者的解释发生冲突时,并不是由最高法院作为司法判断的终极性机关来一锤定音,而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方式解决有关矛盾。虽然各级地方检察院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辩时只能针对下一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以示对同级审判机关的尊重,似乎颇有些指向法院优越地位的意思。但最高检察院却有权对最高法院提起监督抗诉,使终极审判权本身却在某种程度上被迫相对化了。因此,以抗辩制为特征的司法改革举措难免在导致审判权抬头的同时,牵涉到检察院如何定位的问题。自1990年代末起,诉讼法学界已经有人公开对检判并列的格局提出质疑,要求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程序。但是究竟应该如何改革,有关方面还没有达成共识。
  法院与外部权力的关系中非常复杂的是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判权与立法权)相互间如何重新定位的问题,与此相关的还有最高法院和行政法规制定机关的权限,并牵涉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之间优先顺序。
  如前所述,中国没有采取三权分立的体制,法院必须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在制度层面表现为定期的人事任免和工作报告。虽然最高法院实际上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创造规范,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制度设计上,法院都必须坚持代议机构至上的原则,不能对法律、地方法规进行司法审查。在这个逻辑的延长线上,产生了法院也不能行政法规甚至制定规则和决定的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明文规定。另外,虽然最高法院可以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必须局限在与审判活动有关的范围之内,当然更谈不上对宪法文本的解释。由此可见,提升审判权地位的关键是首先把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到抽象性行政行为,以便对行政法规和规则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继而争取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以便对法律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近年来最高法院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也正是在这两个支点上着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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