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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

  5.引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条件的差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5条的规定,引起再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之一是原裁定、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注意的是,只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而非次要证据不足才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而依《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之一,该规定表明,作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分主次,只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就足以引起重新审判的发生。
  综上所述,不论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诉讼性质还是从现行法律规定分析,均无理由要求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达到刑事诉讼的水平,相反,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其哲学理念、诉讼性质差别和法律规定的根据。从诉讼理论和诉讼实务分析,认定事实都应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庭审方式改革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而庭审方式的改革又有赖于证据制度的完善。这二者均与证明标准息息相关,故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从审判观念上摆脱一元制证明标准的束缚,明确科学的证明要求已日益迫切。
  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考察、比较两大法系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正确确定我国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具有借鉴意义。关于证明标准,一般认为大陆法系不区别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实行无差别的一元制的证明标准,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均要求高度的盖然率,即按通常情况可能达到的那样高的程度,所有疑问已告排除,接近确实性的可能性。而在英美法系实行的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前者适用无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标准,后者则运用盖然性占优势证明(proof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标准,且根据不同的案件,在证明标准上还有所区别,证明标准呈多元化趋势,如民事欺诈案件的证明标准就高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4]所谓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指“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之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入秤,以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 较大之重量。”[5]即凭证据的证明力而不是凭证据的数量认定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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