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海事法院既裁定准许申请人限制其赔偿责任,也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即在设立基金的程序中审理了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这一实体问题。
因本案当事人未达成在设立基金程序中审理责任限制问题的协议,适用设立基金的程序无当事人的合意为凭,更无法律上的根据。其余对本案的评析与上述适用设立基金的程序相同,此不赘述。
2、适用确权诉讼程序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称1992CLC)第Ⅴ条第3款规定,为了利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Ⅸ条提起诉讼的任一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总金额相当于其赔偿责任限额的基金;如未提起诉讼,则应在按第Ⅸ条可以提起诉讼的任一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此种基金。1992CLC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与之对应,我国《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见,设立基金是限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必经程序。
从立法初衷看,《海诉法》第九章是与《海商法》第十一章相配套的程序规范,是根据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体规定的需要制定的,而没有结合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其他条款。既然《海诉法》已将设立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基金纳入第九章,1992CLC对设立基金程序的规定较少,大多数问题由缔约国国内法解决,我国目前不大可能再专门为设立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基金制定程序规则。因此,只要《海诉法》第九章的规定与1992CLC不相冲突的部分,应尽量适用于设立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基金。
《海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根据上述“尽量准用”的思路,该条也可适用于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有关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向设立基金的法院起诉。而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因此,就通常情况来说,关于责任人能否享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就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审理。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审理责任人能否享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弊端如上述适用确权诉讼程序,此不赘述。
(三)小结
从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分析,法院主动援引责任限制的法律限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未经一定的诉讼程序而直接让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带来的利益,显然不妥;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是海事索赔诉讼中重大的实体问题,从确权诉讼程序的功能分析适用该程序似有疑问,且确权诉讼程序是一审终审的,适用确权诉讼程序缺乏程序的正当性;适用确权诉讼以外的普通诉讼程序,诉讼往往在多个法院进行,因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难于保证裁决结果的统一;无论是适用确权诉讼程序还是适用确权诉讼以外的普通诉讼程序,其实仍是在有关的索赔诉讼中审理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不能满足程序独立的要求。相比较而言,不论是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还是特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设立基金的程序比较妥当,但是否准予设立基金属于诉讼程序问题,不涉及案件实体争议的裁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在设立基金程序中解决实体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程序重构之框架
除《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非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的前提条件,二者并无必然联系。责任人提出责任限制抗辩时,对是否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选择权,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程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设立基金程序和普通程序。
在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场合,如根据《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人为取得责任限制的权利申请设立基金,此时,鉴于设立基金与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密切相关,为此建议扩大现行法规定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功能,改变该程序不审理实体争议的性质,规定审理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应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此时,现行法规定设立基金的程序可称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程序。该程序具有两项功能,即决定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及在责任限制成立的情况下设立基金,为此,针对前一实体事项应用判决,针对后一程序事项用采裁定方式作出,该程序除保留《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表面审查的三项内容外,即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的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异议人还可提出责任人不能限制责任的异议,法院也应开庭审理责任人是否能享受责任限制并作出判决。
当债权人为数不多,尤其是只有一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如只承运一票货物),显然没有必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的场合,关于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这一实体问题就在海事请求权人提起的索赔诉讼中审理,适用普通的诉讼程序。当然,在债权人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如不设立基金,有可能出现“静水泉”轮案中情况,责任人到处应诉,重复提出责任限制的申请,且有关的裁决相互矛盾,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而基金的设立能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缺乏相应立法意见书等立法背景资料,我们无法知道《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使用“可以”的本意何在,或许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已考虑到仅有一个债权人的情形,如果立法本意真是如此的话,对上述条款可作进一步的解释,即规定仅在只有一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责任人可不设立基金而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