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上述可知,世界范围内的空间权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它的确立的背景一是世界范围内人类人口的急剧增加和自然资源的日益稀缺,迫使人类不得不变革土地利用方式,即由平面利用方式发展到立体利用方式;二是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土地利用方式的变革有了物质和技术的保障,特别是随着飞行业、新型运输业和建筑业等行业的出现和发展,大大加快了城市化规模的进程。在此背景下,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传统民法中的诸如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等原则也受到了冲击,从而出现了所谓空间权、开发权等概念和制度。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在传统民法中,空间权一直属于土地所有权的内容。随着社会工业化的发展,特别是随着现代化土木、建筑技术的进步,使土地的立体利用成为可能。从而使利用与地表相连接的空中和地下的情况日益广泛,空间利用权在现代社会也逐渐成为一项财产权。”[2]
二、我国有关空间权问题的讨论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物权法的制定中,许多学者就空间权的理论问题以及采取何种立法方式的认识上并不一致。对于空间权是否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学术界一直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有学者认为,空间权应视为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因为空间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意志,而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而且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示,进而把空间权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种类予以专门和系统的规定。另有学者认为,空间权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对于一定的空间上所设立的各种空间权利的抽象概括,其具体内容应依其设立的目的而决定。
目前已经正式出版的两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空间权制度的设立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物权法课题组主张应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的体系中自成章节,专门规定空间利用权制度。其不仅规定了空间利用权的概念、设定、期限、费用以及空间利用权的行使及其限制等,而且还规定了空间利用权的流转方式,包括转让、抵押和出租等。但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物权法课题组则认为,空间权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因此,在其主持编纂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并未将空间权进行专章规定,而是将其分解为不同的权利类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中分别规定。这一方案已经得到立法部门的采纳。我国立法部门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就采纳了这样的立法例。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学界和立法中,对于我国空间权制度的确立问题上存在着分歧。现在的分歧焦点是:
1. 空间权是否是一个单独的用益物权?
2. 在我国物权法中应如何规定空间权?
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就意味着我国现代空间权制度的确立。
三、我国物权法是否应该设专节规定空间权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先讨论两个问题。一是空间权是否是单独的用益物权;二是我国确立空间权的现实意义。
(一)空间权是单独的用益物权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据此定义,可知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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