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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排除了下列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进一步明确下列行为行政诉讼不可诉:(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国别比较
  进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国别比较,从篇幅和资料的限制上来讲,只能选择几大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进行比较,以图“管中窥豹、略见一斑”,明了当今世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流趋势。
  一、大陆法系国家
  (一)法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国法律属大陆法系,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但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而不是由成文法确定。行政诉讼旨在审查行政行为,解决行政纠纷。但私人行为、立法机关的行为、外国机关的行为和以国家名义作出的“政府行为”(acte de gouwernement, 类似于中国行政诉讼法12条所规定的“(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也就是说,法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了除私人行为、立法机关的行为、外国机关的行为和以国家名义作出的“政府行为”以外的一切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 。
  (二)德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德国在行政法院以外还有宪法法院、一般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既要划清行政案件和宪法案件的界线,又要划清行政案件与一般案件的界线,如此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就是一个重要而棘手的问题 。
  根据德国《基本法》、《行政法院法》等法律的规定,行政法院不受理公民控告行政机关的违宪案件,以及公民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财产纠纷;此外,控告行政机关违法,或向其主张权利的,均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重点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关反对政治利益、文化利益和宗教利益的行政诉讼,不得提起。
  表面上来看,似乎德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广泛。但是,由于公民享有控告行政机关违反宪法宪法诉讼权”,许多表面上难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宪法诉讼解决。因此,考察德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宽窄,必须结合其宪法诉讼制度进行考虑。
  二、英、美法系国家
  (一)美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美国自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法。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美国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政府的行政行为几乎无所不包地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内,不能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必须是严格认证的的例外。“主权责任豁免原则”从联邦到各州,基本取消,而“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律理念则得到体现。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的规定,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相当广泛:1、法律明文规定可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2、在法院不能得到其他充分救济的最终行政行为;3、已经在行政审查机关确认的、由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初步的、程序性的或中间阶段的行政行为。此外,尽管《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701条作出了两条排除性的的规定:1、法律授权不予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2、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但在近几十年的司法活动中,以上两条排除并未起到排除作用 。
  (二)英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英国,当公民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而向法院请求救济,有三种方式,学者称之为普通诉讼救济、上诉救济和司法审查救济 ,而司法审查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
  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排除性的内容,其余全是可审查的范围。尽管不受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可以拒绝司法审查的情况”、“不受法院管辖的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三方面的情况,但根据学者研究,“英国所有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都起不到排除的作用” ;而对“可以拒绝司法审查的情况”当中所列的“当事人的申请有不合理的迟延”、“当事人本身有过失”等等七种情况,法院只是有权加以拒绝司法审查,并非真正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英国行政诉讼中,真正能够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其实只有“不受法院管辖的行为”当中所列举的“国家行为(act of state)”。
  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 ,现对世界部分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之框架,进行列表比较。当然,对该内容同样可进行文字叙述式的描述、比较,但出于篇幅上简洁、明了的考虑,采用列表比较的方式进行。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就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禁止提起行政诉讼的“四大行为”——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而言,后两者“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无一例外地均为可诉;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基本上可诉;国家行为,仅有少数国家如美国、比利时可诉,其余大部分为不可诉。
  第二,救济途径上,除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以外,另有宪法诉讼制度,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权,解决行政纷争。
  第三,从充分保障、而不是想方设法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这一行政法治理念出发,表现在立法技术上,一般只对何种行政行为不可诉作出例外的规定,而不是进行繁琐而又令人误解的列举式规定:这或许可以印证一个简单而又意味深长的法理学信念:“凡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公民即有权为之”。
  第四,法国法律属大陆法系,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但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而不是由成文法确定 。
  当然,笔者只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进行了抽样比较,没有、也难以做到比较世界上所有国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注意到表上所列国家均为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有着良好的的代表性,故上述比较结果足以作为本文研究所依靠的法学实证资料,从中明了当今世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展的主流趋势。
  
  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别比较表(略)
  
  四、WTO规则对行政监督的要求及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
  (一)WTO规则渊源及法律性
  一、WTO规则的渊源
  WTO是英语“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中文为“世界贸易组织”,或简称“世
  贸组织”,是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其前身为1947年创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世贸组织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而关贸总协定只适用于商品货物贸易。世贸组织现有成员135个,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
  对于我国而言,WTO规则渊源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一是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可简称为“《WTO协定》”)及其四个附件,可称之为“WTO 文件”;二是我国加入WTO时所产生的有关文件,主要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和《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可称之为“中国加入WTO文件”。现简介如下。
  (一)、WTO文件。 
  1、《WTO协定》。WTO协定是WTO的总章程、基本法。该协定规定了WTO的宗旨与原则职能、WTO的活动范围、WTO的职能、WTO的结构、WTO的决策规则、WTO的成员资格、WTO的法律地位、WTO的财政预算与会费分配、WTO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WTO章程的修正、接受、生效和保存等等方面的内容。
  2、附件一为有关多边贸易的实体规定,含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三方面内容。主要包括下列文件:《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及其谅解、议定书和协议,包括《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一款(B)项的谅解》、《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的谅解》、《关于 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的谅解》、《关于豁免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义务的的谅解》、《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谅解》、《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即《海关估价协议》)、《农产品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装运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另外,有《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3、附件二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对WTO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的机构、管辖、程序、规则等等作了比较详细的程序性的规定。
  4、附件三为《贸易政策审议机制》(TPRM),对WTO审议各成员的贸易政策的组织机构、程序和规则作了规定。
  5、附件四则涉及诸边贸易协定,原有《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国际牛肉协议》四个协议。但《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已于1997年年底终止 ,目前仅《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有效。
  (二)、中国加入WTO文件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Decision: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仅为2001年11月10日的一项决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按本决议所附议定书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加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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