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实行通信实名制仅具备正当的法律目的是不够的,还需要具备足够和充分的法律依据。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作为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构成了社会公众的私人生活空间,它们是如此基本,如此重要,以至于应当为它们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从
宪法到部门法,再到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从实体性法律规定到程序性法律规定;从立法、执法到司法等。也就是说,虽然我国宪法等法律法规对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保护作出了规定,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的法律保护依然不够、不充分。比如,
宪法第
四十条虽然对通信秘密做出了保护性的法律规定,但只字未提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范畴的隐私权利保护问题,通信秘密只是个人隐私中很小的一部分内容而已。更加重要的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的法律行为构成和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司法机关引用的依据,直接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公民基本权利保护领域的缺席,最终导致我国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保护有名无实。这也是社会公众最担心的问题:非实名制下,当权利人受到侵犯或通信内容泄露时,可以很方便地换掉通信号码(如手机号码),以避免再次受到侵犯的可能,或者因为非实名制,为侵害行为人寻找固定侵害目标制造了困难。相反,如果实行了实名制,通信使用者的身份资料必然存在因保管不善而导致非自愿地对外传播的可能性,比如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招聘员工的名义从人事招聘网站获取通信使用者的手机号码,获取了手机号码也就获取了通信使用者的身份资料。另外,实行通信实名制,也为社会强势群体侵犯社会弱势群体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提供了便利,如部分腐败官员通过他人的手机号码知晓其身份资料,打击报复监督人、举报人、证人等――这类事件不一定常见,可一旦发生,对受害人在身体、精神上的伤害是巨大的,甚至有可能对生命安全的威胁。因此,通信实名制的消极作用无法规避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范的缺失,无法可依必将导致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总之,修改与完善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据成为实行通信实名制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
五、通信实名制法律架构——从立法的视角
通信实名制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法规依据呢?本文从立法的角度出发,以公民通信自由和隐私权利保护为主旨对有关的通信实名制法律框架、立法利益协调、立法思路给予简单的阐述。
(一)法律框架
第一,
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和社会活动中的基本事项。我国宪法已经对通信自由权利保护做出了规定,但应该增加和修改关于隐私权利保护的规定,也可以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宪法解释权对
宪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做出扩大解释。待
宪法修改时,再将相关的条款纳入新
宪法的正式条款。
第二,基本法律。(1)、实体法:由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确立隐私权(包括通信秘密)的一般人格权地位,并对人格权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权利受到侵犯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
刑法虽然对侵犯通信自由权利的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但未对侵犯隐私权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规定。行政法律法规确立保护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的行政措施,并对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采取行政管理行为。(2)、程序法:
刑事诉讼法对通信自由权利限制的反限制程序做出了规定,同时,应该确立对隐私权利限制的反限制程序做出规定。
民事诉讼法与
行政诉讼法也需要对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限制的反限制程序做出规定。基本法律中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为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的保护与限制提供了司法活动中据以裁判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则。
第三,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行政规章。行政法规可以在不违反
宪法、基本法律的范围内,根据授权立法对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保护与限制做出具体规定。地方法规可以依据
宪法和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对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作一些细化规定或者是
宪法和基本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进行规定,但不得对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做出新的限制。考虑到民族区域自治范围内的特殊情况,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做出变通规定。行政规章可以针对
宪法、法律、法规对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保护的规定,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如何落实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保护的行政程序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