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言论自由与责任
一种反对自由的理论是这样的:一个国王拥有的自由同一个乞丐的自由是完全不同的,一个政治权力在握的人同一般市民的自由也是很不一致的,马斯洛的需求理论也指出,人的需求是从低到高的,依次为生理的需求、安全的需求、社交的需求、尊重的需求、自身价值的需求。因此,对于一个乞丐或一个普通的市民,他的需求层次低,因此实际享有的自由也低;国王和政治权力在握的人则实际自由享有度高。这是我们的直觉。虽然我们享有理论上的多种自由,但我们实际享有的自由却很低。政府赋予一个乞丐参政议政的权利,赋予其开办公司的权利,但由于其连基本的生理需要都满足不了,在享有个人自由及此种种与之相关的权利之前,他必须保证他能够生存下去。实体法保障我们理论上的自由,而实际的自由则由程序法及国家机关的工作来实现。
从以上反对自由的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不同的个体,在享有大致相同的理论自由的前提下,在现实中的自由度不尽相同。作为自由的重要内容之一的言论自由也同样如此。如前所述,尽管国家可以通过法律确认我们拥有有着丰富内涵的言论自由,但由于意志的强弱不同,信息的丰富程度不同,国家的政策也不同,因此每个个体的实际言论自由权利也是很有差别的,其造成的影响也大不相同。举个简单的例子,在公司会议中,一个部门主管由于掌握着丰富的较全面的信息,并且由于其一般具有较优秀的素质如谨慎、细致等(不然也不大可能位于此位置上),他的分析就是相当可靠的;而一般职员则面临信息不足和知识不全,其结论也有限。在这里,前者享有更大的实际上的言论自由。
因为每个个体享有的实际言论自由不同,带来其造成的影响也不同,因此,他们各自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学术上很有成就的人特别是在某些方面甚至是权威和独当一面的人,由于其在发表言论时对其学术范围内的学生、同事乃至普通民众都有极强的引导性或指示性,因此其需承担一种慎言的责任,以避免误导大众或误人子弟。并且由于现代信息传播方式的多样和传播速度的加快,其在学术范围外的行为也将深刻影响他人,因此更应该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慎言慎行,自我约束,以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政治权力的拥有者或其他类似的人也同样应该如此,自我限制言论自由,使大众的言论自由权利处于一种更易保护和不受侵犯的状态。一个被人扔鸡蛋的首相当然可以用鸡蛋还击,理论上讲两个人都拥有这种表达言论的自由权利,但是首相的权利行使将会引起国境内下属领导的效仿,并使大众的表达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从而实际上缩减了其言论自由权利的内容。“有些时候无论情愿与否,一个人一旦成了公共事件中的角色,就意味着他或她不再处于独善其身状态。”[22]
因此,不管是其于法律还是其于道德,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权利的良好维护,此种“位居上者”都应承担相应的言论自由的责任,以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处于不断上升的状态而非不断消减。
第3章 言论自由的权利基础——自由选择权
3.1 公民的自由选择权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所有权利中最为重要和基础的权利之一,如果不给予充分的保障,将会给公民的整个权利体系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出发,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护,防止公权力的侵犯,使其能够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框架之下保证公民权利的行使,可以促进整个社会向前发展。在言论自由的行使上,必须先保证作为其前提的公民意志是自由的,并且使其信息渠道可以尽量的宽泛,这样才可以从根本上说公民的言论是自由的。
保护言论自由的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使公民可以拥有最后的自由选择权,即当国家或者某项公权力对公民个人及与公民个人有关的权利进行某种限制的时候,必须事先经过其同意。注意此处指的是公民的权利,特别指那些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而并非指某人可以为所欲为地干一切事的那种原始意义上的“权力”。举例来说,国家认为堕胎是违反公共利益的,在制定法律时必须得到国家公民的一致同意;如果某个公民不同意此项法律的合法性,那么从尊重此人的选择权出发,此项法律应该不对此人适用。当然国家法律一般是应该具有普适性的,所以对于此公民,他可以有两种选择:第一、继续呆在此国,并放弃其选择权,即遵守国家的法律;第二、坚持其选择权,并离开此国法律所能产生效力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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