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希腊人似乎也把法律主要视作是一种国家创制的东西。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正义(political justice)“在部分上是自然的,在部分上是法律的——所谓自然的,乃是指它在任何地方都具有相同的力量而且其存在也不会因为人们的思想不同而发生变化;所谓法律的,乃是指它在最初是中立的,但是一旦它被制定出来以后,它就不再是中立的了。”这种观点趋向于把正义的法律维度等同于正义的惯例维度。把法律界分为市民法、民族间的法和自然法三种法律的观点,实际上并不是起源于古希腊,而是起源于古罗马。
然而,古希腊人并不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人类制定的,也不仅仅是一个地方性约定的问题。神法与人定的国家法之间的根本冲突频繁地出现在古希腊的悲剧文本中,并在索福克勒斯(Sophocles)的悲剧《安提戈涅》中占有着特别重要的分量。由于埋葬其兄弟,安提戈涅违背了国王的法令,然而,在她看来,如果她不去埋葬其兄弟,那么她就会违反“神定的不成文的永恒法律”。她宣称,神定的这些不成文的永恒法律“既不属于今天也不属于昨天,永恒地存在着 没有人能确知它们的生成之时 因此我不畏惧任何人的狂傲”而且她指出,“如果我违反了这些法律 我甘愿接受神赐的确定的责罚。”
在《修辞学》一书中,当亚里士多德建议在“成文法与我们的理据相悖的情形中”法庭辩论者(或出庭律师)应当“诉诸于普世的法律,并坚持它所主张的更大的公平和正义”的时候,他引证了索福克勒斯的这段文字。在此情形中,亚里士多德认为,主张下述观点是明智的:“公平诸原则是永恒不变的,而且普世法也因为是自然法而不会改变,而成文法则经常发生变化”。在相反的情形下,亦即当“成文法支持我们的理据的时候”,他又规定了一条相反的思想路线——即征引这些国家法律并且明确主张这些法律应当予以承认。
尽管亚里士多德在这里讲的是“自然法”,但是他似乎考虑的是“一种普世法”(a universal law)的观念,或者是一种为世界各民族共同享有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讲,他所讨论的乃是自然正义,而非自然法。无论这两个概念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他的自然正义的原则都位于政治律令之上,一如对于后来的论者那样,自然法也位于实证法之上。柏拉图认为,法律乃是根据事物之本性去规制事物的“一种理性取向”;显然,他的这一观念更加明确地认识到,不仅法律不取决于国家的权力,而且法律的权威也不是来源于国家的权力。“自然法”(natural law)这一术语可能在古希腊的论著中并不常见,但是它的含义在古希腊的思想中却不是不存在的。
有关法律的其他类分——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制定法与习惯法、
宪法性法律与诸如
合同法、
刑法、侵权法等各种特定的部门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实证法的分支。不成文法有可能是一个例外,因为我们知道,当不成文法并不被视作是习惯法的时候,它所意指的是理性法或自然法。就法律的这些部分而言,核心的问题所关涉的乃是
宪法的问题和习惯的问题。作为法律的
宪法与一个国家中所实施的所有其他的法律之间的区别,将在“
宪法”一章中展开讨论,而习惯自身所具有的法律强制力以及它与立法会制定的法令有关时所具有的法律强制力的问题,亦将在“习惯和惯例”一章中进行讨论。
在这里,我们所关注的主要是作为整体的实证法以及它的特性和缺陷,而最重要的则是这种作为整体的实证法与自然法之间的关系。实证法所具有的某些特性,已为大多数论者所认同,甚至为那些在实证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上持截然不同意见的论者所认同。
例如,人们一般都同意,并不是任何人都能制定某项实证法的规则的,而只有行使立法权并有权强制实施这种实证法规则的人才能制定实证法规则。再者,人们也普遍承认实证法所具有的可变性,尽管并非所有的论者都象蒙田走得那么远,因为他认为,“没有什么东西比法律更处于持续的变动之中”。然而,人们却普遍认为,实证法的内容会通过废弃或修订旧规则和增加新规则而发生频繁的变化,而且关于任何特定问题的实证法规定也会因国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