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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研究

  我国《专利法》第六章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作了一些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该规定为规制拒绝合理条件下许可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依据WTO的相关基本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任何人要想获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其必须遵守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如果专利权人拒绝具备实施条件的人以合理条件请求的专利许可,那么我们就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强制许可。另外,该法第四十九条和五十条还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明显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这两条规定对于那些滥用专利权利进行拒绝合理条件的许可或者以过高价格许可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知识产权权利行为都是很有威慑力的规定。如果因为权利人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而导致相关技术在我国得不到合理的传播或者发展,那么一旦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些知识产权将面临强制性许可。根据社会实践,相对于正常情况下的许可而言,此时权利人可取得的许可费用是比较低的。所以如果专利权利持有人滥用权利而被适用类似性的规定,其所受到的惩罚尤其是经济方面是比较严重的。这迫使知识产权持有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发生。但值得指出的是,类似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和五十条规定的适用很可能引发旷日持久国际诉讼。例如在非洲,数百万艾滋病患者急需“鸡尾酒疗法”的救治,但由于知识产权掌握在他人手中,很少人能够负担高额的药物费用。当地政府在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紧急状态下,超越知识产权保护限制允许国内药厂仿制国外的相关药品,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国际知识产权诉讼。 所以我们应对此保持谨慎态度以保持适度合理。
  3、民法
  TRIPS前言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个体知识产权的行使,不仅与有效竞争的理念存在冲突,而且也极易与民法上的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发生背离 ”。所以知识产权的滥用也受到民法的规制,民法在理论上也是可以用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资源。根据我国民法现行立法概况,可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民法资源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与《合同法》中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由于民法的私法属性使得这些规定并不能有效地规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行为,往往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首先,民法基本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其对拒绝合理条件的许可与交叉许可限制竞争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是无实际规制能力的。例如思科公司在中国市场上的利用“私有协议”拒绝许可限制竞争行为早已存在并为业内所知晓。其次民法注重形式主义的平等,这往往使得其无法突破形式平等的障眼法去对包裹着形式平等但实质不平等的民事活动进行法律评判,所以它对达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和以过高价格许可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行为也是无实质性规制意义。也许有的学者对此观点存在异议,认为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等进行诉讼以获得民法救济使得利益总体均衡,所以民法可以有效地规制部分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笔者对此的解释是由于有关当事人对相关知识产权内涵知识的迫切需求和对诉讼风险的考虑,社会实践中很少出现依据民法对达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与以过高价格许可的行为提起民事法律诉讼,所以民法对此并无直接性规制作用。但这也并不是说民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是毫无作用。笔者认为民法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中最大的贡献在于为社会提供了一种传统的理念,那就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民法通则》第三条)。这种理念的灌输与作用有利于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在平等意识的作用下,任何个体对违背平等理念法律行为的控告或者批评等往往会获得社会的认同和支持,这也就为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提供了宏观的社会环境。当然,这种理念还需要具体可行法律来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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