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常被理解为“法律的统治”,法治政府则是“规则的政府而非人的政府”。翻开法律思想史,关于法治的定义比比皆是。在对法治的通常理解中存在一个前提预设:法律是自然的。像其他自然规律一样,法律是社会中的固有部分,社会必须尊重法律的运行。然而,这一前提预设面临的难题是:法律不同于其他自然规律,它要求用人的努力来维持其存在,而其他自然规律则不依赖于人而独立存在。法律,非人创造则不能诞生,非人实施则不能运行。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法治的意思并不是说法律本身能统治,能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说社会上任何人的关系是根据法律来维持的。法律还得靠权力来支持,还得靠人来执行,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并非没有人的因素。”(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然而,说“法律依赖于人”同样是有问题的。如果法律的存在和运行依赖于人,那么人应当具有创造和操作法律的能力,并且这种能力要先于法律而存在。如果人的本性中具备这种能力,那么法律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由此可见,法律与人的关系,就如同鸡与蛋的关系一样存在循环。
三
对司法过程的理论想象无法掩盖其所面临的困境。
司法过程在理论上是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量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所经历的步骤是:确定法律事实,寻找法律依据,最后通过三段论的推理得出结论。然而,心理学家所描述的常人的判断过程却并非如此。心理学家告诉我们,判断的过程很少是从前提出发继而得出结论。判断的起点正与之相反——先形成一个不确定的结论;一个人通常是从这一结论开始,然后努力去发现能够得出该结论的前提。如果他不能如愿以偿的发现适当的论点用以衔接结论与他认为可接受的前提,那么,除非武断或愚蠢,他将会摒弃这一结论而去寻求另一结论。(第27页)由此可见,结论(或目标)在判断过程中占据统治地位。这一点在律师的思维方式中比较明显。结论对律师来说不再是一个选择性问题。律师为其委托人的利益工作,因而就必须从确保其委托人胜诉的结论(目标)出发来剪裁、组织案件事实,以便能够从他所渴求的结论(目标)倒推出他认为法庭乐于接受的某个大前提。既然法官是人,他的思维方式也应当不会违背这种常人的思维方式。哈奇逊法官以其切身体验告诉我们:“法官作出决定,的确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通过预感而不是通过三段论推理,这种三段论推理只出现在法庭的意见中。”(第29页)“在感觉或‘预感’自己的判决时,法官的行为精确地与律师对案件的处理相一致,只有这样一个例外:律师已经在其观点中预设了目标——为委托人赢得诉讼——他仅搜寻和考虑那些确保他走在自己所选择的道路上的预感,而法官仅负有漫游着去作出公正判决的使命,他将沿着预感引导的道路前行,无论到达哪里……”(第29页)法官在司法裁量过程中所运用的法律论证方法,也明显说明了“结论(目标)的统治地位”。法律论证的本质特征是:一方面,具体的判决发生在论证之前,另一方面,须对判决进行论证。由此可见,实际的判决过程似乎应当是:“确定问题→设定目标→寻找选择方案→评价选择方案→落实一个选择方案”。在整个过程中,法官的主要工作是:想象可能的案件判决方案,以便落实一个最佳的选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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