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观点存在错误。加纳的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南希遗产的分配,从这个事实中不能得出芳蒂的习惯法必须适用于她的遗产这样的结论。加纳的物之所在地法确实是加纳法,加纳法也确实包括芳蒂习惯法,但它还包括其他的法律制度——1874年的英国普通法在内。”
法院接着指出,芳蒂习惯法不是芳蒂土地的物之所在地法。在法院看来:
“在当地获得选择住所的外国人并不必然成为一个受习惯法支配的人——无论他居住在加纳何处。显然这种情况适用于黎巴嫩人、印度人或英国人。除非有充分证据可以表明,就生活方式等方面而言,他已接受了某一特定的习惯法律制度,他才被认为受该习惯法的支配。”
法院然后就要考虑死者是否已成为一个芳蒂人,通过事实法院认为她没有成为芳蒂人。因此所适用的法律应是1874年的英国法而不是芳蒂的习惯法。
Brown v. Miller案 所确立的权威准则揭示了加纳的地方法院在被1960年《法院法》废除前所实施的法律的特点,并从而表明如果地方法院具有管辖权它所适用的法律就是物之所在地法这一观点的正确性。该案涉及的问题是,伽(Ga)地区的一个地方法院对有关一个牙买加女人即该院中的被告所拥有的一块土地的诉讼行使管辖,并适用伽地财产法的权限。合议庭认为伽地方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合议庭认为,该牙买加女人在伽地区居住时间长短对伽地方法院的管辖权毫不相干。对于一个应服从该法院管辖的外国人而言,“必须清楚表明他已通过确定无误的信号和行为致力于加入某一土著团体,并且该团体宣布他已成为团体的一员。”从该案中可以清楚看出,确立地方法院管辖权和所适用的法律的标准是当事人在某一团体中的成员资格,这不同于规则4所采用的土地所在地这一地域性概念。
可以参考的另一案例是Omane v. Paku案。 该案中的死者是一个象牙海岸国民,在加纳有一个选择住所。他未立遗嘱死亡,在加纳遗有财产,包括两个位于阿散蒂地区的可可园。人们基于各种不同理由主张对可可园的所有权,其中一个理由就是无遗嘱继承。对于该问题,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考虑了阿散蒂习惯法的适用性,并且基于与死者生活方式有关的各种事实,它们得出了不同的结论。高等法院认为,由于死者没有成为一个阿散蒂人,阿散蒂习惯法不适用。不过,上诉法院却认为应适用阿散蒂习惯法,因为死者在事实上已成为一个阿散蒂人。上诉法院判决中最为关键的一段是:
“问题是博克耶(Boakye)是否应受该国习惯法的支配,如果是,应受哪一个习惯法的支配。虽然法官查明博克耶并没有融入他的地主的家庭,成为该家庭中的一员,但准确地讲他已成为一个阿散蒂人,这样,他不但受加纳习惯法的支配而且受阿坎习惯法律制度的支配。当他还是孩子时,他来到这个国家,在阿散蒂地区住了近70年,在阿散蒂结婚,取了一个阿散蒂名字,在阿散蒂建造了房屋并开垦了可可园,而且他死在阿散蒂,从未回过他在象牙海岸的家。”
这些案件中法律选择方法的一个明显特点是,适用于有关土地的诉讼的法律,并不是参考土地所在地而是参考当事人所属的团体而确定的。实际上,如果法院在涉及土地的诉讼中适用本地的物之所在地法,属人法原则在任何涉及土地的案件中将不再发挥作用,因为土地所在地的概念是地域性的。
最后,对于当事人的默示的法律选择,该规则可能会在当事人希望调整其诸如婚姻和继承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发挥积极作用。不过,在婚姻诉讼中,该规则必须予以适用。在Nicolas Stephanson Stergion v. Aristea Nicolas Stergion案 中,涉及一位信仰希腊东正教的母亲和信仰穆斯林教的父亲之间的监护问题。法院要考虑的是,根据该规则,英国的监护法是否适用。法院的任务非常简单。在姆达维法官(Mudawi J)法官看来,不能认为当事人已默示选择了英国法,因为他们都没有想着离开苏丹。对于在没有法院地法的法院中产生的从哪些事实中可以推断出当事人的默示法律选择这一难题,将在以后论及。此处可以指出的是,由于判断当事人的默示法律选择存在的困难非常大,以至于我们不能期望该规则在婚姻诉讼中的适用。
在实施两种或更多属人法的法院,例如苏丹的民事法院内,法律选择问题要求采用一种可替代的方法。立法者通过授权法院在同一法律关系领域实施两种或更多的属人法,制造了一个在属人法律制度中不存在的法律问题。本文有意选择一些案例,以揭示一个属人法比另一个表面上相关的属人法得以优先选择适用的理由,并试图从这些判决中得出一个一般性的结论。
在婚姻领域可以参考Charalambous Cocolas v.A. Cocolas案。 在该案中,一位与妻子分居的信仰希腊东正教的丈夫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签发一个命令,使他可以探视他们婚姻中所生的孩子。这个孩子处在他母亲的监护下,他母亲也是一个希腊东正教徒。而母亲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因为根据希腊法律,无论是教会法、民事法还是适用于他们的习惯,他们作为第一代表兄妹(the first cousins)是不能结婚的。不过,当事人是根据在苏丹实施的属人法即1926年《非穆罕默德婚姻条例》结婚的,该法并不禁止第一代表兄妹之间进行结婚。对于该反诉,高等法院就必须决定由哪个法律——《非穆罕默德婚姻条例》还是希腊法律——来支配婚姻的有效性。沃森法官(Watson J)法官认为,婚姻的有效性应根据《非穆罕默德婚姻条例》而不是希腊的教会法或民事法来决定。他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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