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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的定义

  3.从法律逻辑上讲,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调整对象的规定存在着两个缺陷。第一,与人法优于物法的原则相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规定权利、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法律调整的首先是人的行为,之后才是物,即使是物权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但实质上还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人法优于物法,人法在先,物法在后。而人身关系是权利的主体,财产关系却是权利的客体,《民法通则》把财产关系放在人身关系之前,降低了作为权利主体人的地位,使的客体主体化,主体客体化,本末倒置,违背了对人的优先保护,突出了对财产的保护,在此,有人会觉得笔者是在钻牛角尖,但是从法律上来说,是概念严谨的需要,如我国以前的宪法,把公民权利与义务放在了国家机关的规定后面,甚至把公民义务置于公民权利之前,结果导致的是法律不是保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践踏人权的工具。再者,《民法通则》把物法放在人法之前,与各国的制定民法典的通行做法相背。如在《罗马法》中,第一编是人法,第二编是物法,第三编是诉讼法;而近代的《法国民法典》第一编是“人”,第二编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现代的《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也是确立的人法的优先地位。这充分说明了人法重于物法的民法理念。第二,从《民法通则》各章的规定来看,其前后也犯了逻辑错误。第2条作为民法的基本概念应该是统摄《民法通则》全部规定的。可是笔者发现《民法通则》各章的排列却不是按这一基本概念展开的,《民法通则》的各章排列如下:第一章 基本原则,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第三章 法人,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六章 民事责任,第七章 诉讼时效,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第九章 附则。可见,《民法通则》各章排列的逻辑顺序从总体上遵循先权利主体,后权利客体,即先人法后物法的原则,可是这与《民法通则》2条的概念的逻辑顺序却是相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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