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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的定义

  1.在其定义中使用“公民”一词的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甚至有违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嫌疑。首先,自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的概念之后,法学界以及立法上对于公法与私法的调整范围就作出了划分,至于何为公法,何为私法呢?一般认为凡调整国家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律为公法;凡是调整私人之间或是国家与私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为私法。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利于划清两大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采用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1]而“公民”是宪法以及国籍法等公法上的概念,用公法上的概念来界定民事法律的概念无疑是张冠李戴,虽然现在出现了私法公法化,但是这只是说在私法领域中强制性规定增加,国家的介入随着社会管理职能的要求加强了,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但是并不能以此作为可以用公法上的概念来界定私法上的定义,这样只会造成“公私”不分,同时也给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留下借口,在基本概念原则等实质性问题上,我们还是要“公私”分明的;其次,公民与自然人在法律上是不同概念的,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而自然人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可见自然人是公民的上位概念,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大,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自然人不仅包括公民,而且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名为“公民(自然人)”,而且在第8条第2款规定了“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这并不代表着公民就等同于自然人,理由见上。在民事立法上只有自然人的概念而没有公民的概念。而且既然第8条的规定说明了外国人与无国籍人也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何在第2条中不直接用自然人的概念,而用公民的概念呢,反而要用另一条法条加以规定,这种区分给人以区分对待之嫌,而且也造成了法条的冗余。
  2.《民法通则》规定民法的调整主体是“公民、法人,外国人,无国籍人”,这无疑缩小了民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因为除以上民事主体外,还存在着大量的诸如: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还有合伙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法人的概念来代替合伙等组织,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法人的基本特征是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两者不存在种属问题,而且即使是除了合伙以外的其他组织,显然也不能纳入法人的范围,而且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从事民事活动,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如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向企业购买机器设备等,这也要受民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2条以及第8条第2款的关于主体的规定无疑缩小了民法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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