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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由谁来制定监督法?

  根据宪法二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看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权无疑属于人民行使的国家权力的范围,其权力属性与地位,至少应当与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立法权力同等重要,其法律地位甚至应该高于这些权力,便于对这些权力形成约束与控制(当然,我们也不应该强调任何一项权力的绝对化,因为没有任何权力是可以处于超然地位的,任何权力都有其积极作用和局限性);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全国人大的职权而设置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本就没有权力为自己设定监督权力,并制定《监督法》,其权力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地方各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而设置的常设机关,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本就没有权力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定监督权力,并制定《监督法》,因为其权力来源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尽管宪法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但是,全国人大与其常设机构的立法权力配置显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而是具有一定的上下层级关系:即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力位阶明显要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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