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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的法社会学散论

  事实上,“道德是一种非常个人化的实践,而法治关注的又是非个人的和一般化的社会关系。”[19] 于“法律”而言,制定的严格过程性及高成本,决定了法律规范是永不能触及所有社会生活的,法律的缺陷是其本性固有,通过法律自身是无法弥补的,可以肯定,面对瞬息万变的时代韵律,等待法律的自身完美来彻底解决社会关系的调控矛盾,永远只是一个梦想。于道德而言,随机应变恰恰是其追赶时代弄潮儿的看家本领,作用力弱化又常常让道德站在时空的最前沿而无能去铲除玷污和侵吞新事物的恶魔。正是因为“强制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法律规范,与“灵活性”有余而“强制性”不足的道德规范之间的这种天然性的互引需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容易构架起与法律、道德相关联又明显区别于法律、道德的第三种力量,并且,此“第三力”一旦创制,它就会游历于法律和道德之间,一方面,积极供给法律规范的“灵活性”需要;另一方面,全力弥补道德规范的强制力不足。此“第三力”之实质,是法律为获求道德“灵活性”弥补而根据自身的需要对道德予以的授权性“强制力”让渡。“第三力”既非纯法律力量,也非纯道德力量。它是法律作用于道德后的整合力,即法律强制力经授权性让渡后“硬”化了的道德强制力,是法律与道德两种资源于一定控度上的契合。[20]
  至于如何再造“第三力”问题不在本文打算之列(请见拙文《资源再造:法治与德治及“第三力”》 ),我想就此作个小结,“法律真空”是中国社会秩序的一大隐痛,问题的彻底解决,必须依赖法律与道德的协调整合。如果把问题的层面提高一点,经济制度、道德制度与法律制度的协调与否,难道不正是“和谐社会”实践构建的具体起点吗?
  三、“可持续发展”的法律观之构
  何为“可持续发展”,1987年,挪威首相布伦特兰夫人在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将之定义成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21] 张文显先生对该命题进一步分析时提出:“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并且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前者强调的是体现未来取向的‘代际平等’问题,后者是强调整体观念的‘代内平等’问题。”[22] 从定义看来,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人与自然、人与人自身的普适性协调问题,本文不想过多地停留于概念、由来等相关内容,仅就“可持续发展”法律观的构建略表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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