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售实质上是垄断影响力的使用,即卖家将其在主要产品市场上的优势地位伸展到搭售产品市场上。其目的是通过限制搭售产品市场的竞争,从而排挤搭售产品市场的竞争,进而排挤搭售商品的市场上的竞争者[7],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各国反垄断法都将搭售作为其规制对象。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确立了对搭售行为的禁止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项(e )款和第82条(d)款搭售的构成要件包括:(1)搭售包含两种不同的商品,即主商品和被搭售的商品;(2)从事搭售行为的厂家在主商品市场上处于主导地位;(3)该厂家不允许客户选择单独购买主商品;(4)搭售行为阻碍了自由竞争[8]。
本案中,Media Player是否一个独立的产品如同在美国微软垄断案中有关搭售IE的问题一样,微软公司的“一体化产品”、“新功能”辩解在电子产品集成化趋势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对欧委会来说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首要难题。在美国微软垄断案中,杰克逊法官裁定Windows操作系统与IE浏览器是两种独立商品,微软的行为属于捆绑销售。而上诉法院却支持IE与操作系统有一体化的特征。微软辩称其只是为满足消费者对一体化产品需求,给操作系统里免费增加了IE的“新功能”。最后对于捆绑销售IE是否违法的判定是以美国司法部放弃追究并与微软达成和解协议而告终[9]。可见,对此问题的看法,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也极具争议。
欧委会则认为,媒体播放器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市场,驳回了微软关于它已经与操作系统融合为一体的主张,认为由于搭售行为有排挤竞争者的危险,消费者是否被强制购买或使用WMP已没有实质意义,因为任何其他媒体播放器厂商都无法向软件开发商提供和Windows 一样的市场效率如此之高的平台。对于微软商业行为的积极作用,即“客观合理性”问题,欧委会则认为微软负举证义务却没能证明,并且任何积极作用都被搭售带来的消极后果所掩盖。至于该认定是否符合消费者的利益,审理该案的法官马里奥•蒙蒂认为:“微软捆绑销售的行为将其他服务器软件生产商拒之门外,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限制了企业的创新,同时使消费者丧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10]从而驳回了微软的主张。
虽然欧委会认定媒体播放器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市场,但实际上没有一家公司单独销售该产品,即所有的操作系统都装载有媒体播放软件。因而欧委会的决定受到如下指责:即不仅是对微软的公开歧视,也导致可笑的结论——具有市场主导地位的企业可以改进其产品,但所添的部件功能普遍被消费者认为重要而广受欢迎时,则构成违法。除此外,消费者并没因WMP支付费用,并可以随时用其他媒体播放器将其替换,这对于消费者被强制接受销售产品的认定产生质疑。另外,从操作系统中去除消费者可能喜欢的软件,无疑是减少了该系统的部分功能,这对于消费者利益的维护是否有利的判断来说,也并非易事。知识产品的无限包容性和统一性的特性,决定其创新有正当性,用物化产品的搭售衡量标准来认定知识产品的搭售,似乎要面临更多难题。正基于此,有的学者认为传统的竞争法已经不足以应对现代市场中出现的一些反竞争行为了[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