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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限制的适用

  (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有密切联系的第十四条,是对有关抗辩限制适用的补充规定。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包含了对抗辩限制的规定难以理解的话,结合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和票据法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就会一目了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票据法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和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等条款的规定从审判适用的角度作出的明确解释。是从正反两个方面反复对票据抗辩限制作出的规定,着重解决了票据法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抗辩限制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 
  二、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列举的抗辩事由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抗辩限制及其例外,但对抗辩事由并未列举。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产生歧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列举了常见的抗辩事由。例如第十五条中列举的有: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此外,第十六条列举的抗辩事由有: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如此等等。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票据抗辩事由远不止于此。它们散见于票据法各个条款中,包括票据瑕疵的抗辩,诸如票据记载的债务人是伪造的、不得更改事项被更改等;票据行为瑕疵抗辩,例如票据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持票人的瑕疵、票据要素不齐、附条件的支付委托或承兑、签章不符合要求等。因此,在审理有关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全面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抗辩事由的列举,正确处理有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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