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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之二:存款保险的法律关系

  三、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方面,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另一方面,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对象。“中介”、“影响”说法不同,在此处语境中却都是一样的,即构成权利和义务内容或对象的行为以及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东西。 要明确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首先应明确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关于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保险利益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契约订立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保险并不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损失,而是在于发生损失后得到补偿,保险契约实际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物本身,而是物上的保险利益。
  2,保险标的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否认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保险利益,认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保险标的,即是物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生命和身体。
  3,保障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而非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保险契约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客体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及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行为。因为保险契约是一种保障性的契约,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也可称为保障行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保障行为。
  4,“行为 + 标的”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保险标的和保障行为的统一体。他们的理由是,没有行为不能实现保险契约的权利和义务,正如马克思所说,商品不能自已到市场去,不能自已去交换,没有标的,行为没有物质基础。因此,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保险标的和行为的统一体。
  对以上几种观点加以比较,可以得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是特定的行为。 保险利益只是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虽说补偿行为是针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但是保险利益不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保险标的是危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换言之,即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直接受到损害的损失载体。由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受到危险事故的损害,即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才有请求保险人提供保障的必要,从这一点上看,保险标的则为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即由保险弥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的损害。保险标的一词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的,可见保险标的并非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说明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统一的,只能有一个或并列的一组。所以,保障行为——保险人提供危险保险行为,而投保人提供的是交付保险费的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方向是相对的,而两个方向相对的客体不能成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那么,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那种特定行为呢?可以认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行为。如前所述,法律关系客体一方面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另一方面是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指向、影响、作用的对象。权利是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义务是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的义务是依照契约的约定,对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行为;保险人的权利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作为承担此项义务的对价。投保人的权利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依照约定请求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补偿;投保人的义务是交纳保险费的行为。由此可见,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行为是联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中介,也是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那么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对存款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行为。(欢迎登陆石先广第一法律工作室http://sxglawroom.blog.bokee.n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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