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及其应当注意的问题

  (四)严格执法,谨慎以追缴赃款赃物去为当事人挽回损失的名义而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我刚才在说到第二部分关于侦查措施中也说到过“钱”的问题,侦查经济犯罪,这个“钱”对于被害人而言是核心,因此,不管是传统办案还是现在,侦查经济犯罪的主要一环就是去追缴赃款赃物为当事人挽回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我结合我们深圳经侦支队近几年来发生的好几起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诉讼败诉的案件,写了一篇近一万字的论文《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质疑》,这篇论文后来在全国好几个刊物和一些网站上发表,我在这篇论文中指出了我们公安机关特别是经侦部门为追缴赃款赃物、为当事人挽回损失而存在比较严重的违法扣押、冻结、乱退赃等违法执法问题,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成为当前公安特别是经侦工作的热点问题,它不但是人民群众对公安特别是经侦工作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焦点,也是导致公安特别是经侦执法存在瑕疵、办案质量差的“毒瘤”。今天因为时间关系,我只想简单的发表一下我个人的部分观点,有关案例我也不说了,我只想说四点: 
  第一点,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把赃款赃物解释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在实践中,认定赃款赃物时必须将其范围严格限定在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之内,不得与行为人其他财产特别是其个人合法财产相混淆。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可以是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行政和刑事处罚措施的标的,但决不能够成为我们公安机关追缴的对象。这一点在我们公安经侦部门特别要注意,我们在办案中为追缴赃款赃物去为当事人挽回损失,往往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也予以追缴,这种现象在过去是比比借是,在现在也还很流行。比如我们刚说的南方证券公司营业部曹某涉嫌挪用资金案,曹的一关系人利用曹某挪用的三千万资金炒股票,我们侦查员去查询该关系人股票帐户时候发现当时只有一千多万元,于是我们侦查员就冻结了该关系人在其他证券营业部的其他股票,余额不足三千万的就要求该关系人的妻子将其现金打到我们市局帐户上。根据当时的初步了解,曹关系人在其他证券营业部的其他股票,该关系人妻子的现金,这两个部分都应该是他们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我们却以追缴赃款赃物去为当事人挽回损失的名义把这两个部分都给追缴了。 
  第二点,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利对赃款赃物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无权认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上升为罪犯的赃款赃物,即是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确定为罪犯之前,其违法所得便不能够成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赃款赃物。我个人把犯罪分子与赃款赃物的关系比喻成为是“孪生兄弟”,他们两个是相对应的两个关系,同一辈分的,犯罪嫌疑人与涉案款物的关系是“父亲与叔叔”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是犯罪分子的“父亲”,涉案款物是赃款赃物的“叔叔”,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我们能够确认谁是犯罪嫌疑人,那么与他同一辈分的就只能够是涉案款物,不能够把“前辈”与“后辈”混淆,乱了辈分。 
  第三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权认定有关涉案款物为赃款赃物,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权以为被害单位和个人挽回损失为由对有关财物进行追缴,更谈不上追缴赃款赃物。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追缴赃款赃物或者追缴涉案款物的权利,在法定的讯问、搜查、鉴定、通缉等十种侦查措施中也没有追缴措施。对国家机关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授权即禁止”,这个是法学上一个非常有名的法理格言,但我们实践中很少人去理解和执行,对政府而言,法律如果没有授权你政府怎么做,那意思就是禁止你政府这样做。因此,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有追缴赃款赃物的权利,那我们就不能够这样做,如果这样做就是违法的。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去追缴赃款赃物为当事人挽回损失,根本不管法律是否有规定,大量地采用扣押、冻结等手段非法追缴赃款赃物,然后退赃,从而达到为当事人挽回损失的终极目的,因此,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但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特别是经侦部门成为追债的工具,只不过在以前非常明显,而现在隐蔽一些。而且为追缴赃款赃物,在司法实践中闹出许多笑话,我们有的经侦部门为追缴赃款赃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居然直接引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去冻结犯罪嫌疑人在债券营业部的股票,有的还居然创造性地使用新法律文书《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追缴赃款赃物通知书》去追缴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的个人合法财产或者其他产权。 
  第四点,慎用“归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即通常说的所谓退赃。乱退赃是当前引起投诉、要求国家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问题的主要源由,我发现我们深圳经侦支队被要求给予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诉讼败诉的绝大多数都是因为退赃。刚才我们也说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退赃的合法表诉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归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但这一条说得实在是太简单也太抽象,更可悲的是直至今天也没有什么司法解释,如没有规定返还的前提条件、返还的程序特别是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协调等方面,大家可以想象一下,我们侦查任何一个有包括证券犯罪在内的需要归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刑事案件,我们归还后,大家可以思考几种情形,如果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被批准逮捕,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我们公安机关解除扣押或者解除冻结并将涉案款物退还给犯罪嫌疑人时,我们怎么办?我们深圳经侦支队这样的教训是太多了,几乎以上几种情形都遇见过,有的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有的被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我们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只要我们“归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是所谓的退赃,只要相对人不服大多数都必然出现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样一个很重要的及时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无法操作。在当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个人认为,要“归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仅限于满足如下条件:1)证据确实充分认为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的;2)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该退还物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所得;3)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该退还物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且不存在权属争议。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就应当把被扣押的财物作为证据处理,要么随案移送要么等到人民法院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这里我还是举例南方证券公司营业部曹某涉嫌挪用资金案,在上级领导的指示下,我们通过各种手段去为南方证券公司追回曹某挪用出去的资金,当然我个人认为有合法追回的,也有不合法追回的,包括刚才说的追回曹某挪用给他关系人的价值三千万的股票和现金,我们追回后,南方证券公司的人开始给我讲,该公司急需要资金周转希望我们公安机关把帮他们追回的钱先退还给他们,我当时就一口拒绝,我当时想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我们追回的钱,股票就不用说了根本没有办法退还(没有法律依据),刚才说的追回曹某挪用给他关系人的价值三千万的股票和现金,这个里面有许多是该关系人夫妻许多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退还本身就是非法的;二是本案主犯曹某当时没有抓获,我感觉当时证据也不完善,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被批准逮捕,更不存在人民法院判决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可能,如果这样的话,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我们公安机关解除扣押或者解除冻结并将涉案款物退还给相对人时,我们没有办法去面对相对人。到后来,南方证券公司又找了许多领导,我在讨论的时候还是坚决反对所谓的退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