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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的比较法考察

  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一致行动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在未能提供信息期间每日交纳100美元的罚款;所有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应当以所得(或者避免的损失)为限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并处以100万美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或者避免的损失)3倍的民事罚款;一致行动人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可处以自然人为100万美元、非自然人为2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一致行动人在6个月内卖出又买进或者买进后又卖出目标公司的股票,所得收益归目标公司。在香港,对于违反《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的一致行动人,执行机构可以进行私下和公开谴责、发表涉及批评的公开声明、向有关部门举报,等等。香港规定一致行动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处以罚款或者监禁;[21] 一致行动人进行内幕交易可能承担以下责任:5年内不得担任目标公司董事,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收非法所得或者所避免的损失;处以非法所得(积极的或者消极的)3倍罚金。[22]
  二、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新《证券法》并没有对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责任单独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适用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上市公司收购人的规定,对于违法一致行动人处以警告或3到60万元的罚款。[23] 这里3到60万的罚款对于某些违法一致行动人而言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作用,因为通过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其收益往往要远大于60万。鉴于一致行动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危害性,可以借鉴美国和香港特区的立法规定一致行动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进行内幕交易应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责任。例如在规定一个确定的处罚数额区间的同时,补充规定可以处以非法所得(或者避免的损失)一到三倍的罚款。这样可以加大执法机关在执法时的自由裁量,威慑信息披露义务人和收购人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强制要约义务。
  此外,我国证券法对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缺乏清晰规定,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也很不完善,这大大降低了一致行动人的违法成本。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决定暂不受理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表示暂只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设置了起诉前置程序,不合理地抬高了证券民事索赔的门槛。无救济即无权利,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证券民事责任和赔偿制度,赋予因一致行动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关于投票权行使中的一致行动人
  上文的论述都是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一致行动法律规制的完善。但是,如前所述,一致行动并不仅限于上市公司收购,实际上在股东投票权的行使过程中,也存在一致行动人问题。投票权行使中的一致行动又称股东联合投票,一般通过股东投票协议来进行。
  一、国外相关立法与判例分析
  股东投票协议(Shareholder Voting Agreements)又称股东表决权拘束合同、股东表决协议或联合协议(Pooling Agreement),是指全体或一部分股东达成的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照约定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合同。[24] 我国2005年新《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可以联合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联合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以及联合行使临时提案权。对于股东投票协议,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均无涉及,但在实践中股东投票协议已经存在。一旦因为股东投票协议履行产生纠纷,如何认定协议的效力并确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违反投票协议的投票行为是否产生投票效力?守约方是否有权诉请投票协议强制执行?第三人受让股东投票协议约束下的股份,是否应受其拘束?等等,诸多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将无从回答。对于这些问题,美国和德国的立法、判例与学说给出了解释,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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