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英是具有较强的公民意识和正义感、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并具有深厚的法庭经验、经过精心挑选的少数出类拔萃的人。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认为:“社会上,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并适合做法官的只能是极少数人。因为人类的本性已经普遍蜕变,所以能真正把廉政与知识结合起来的人可能更少”。要避免“使司法权落入那些能力低的不合格的人手中。他们不会靠法律与尊严进行执法”。
在精英司法方面,英国比美国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美国学者格伦顿指出的下面这一现象给我国学者和司法人员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英国,人们不会遇到非常年轻的法官……向法官席的攀登是一个漫长而规律的进程,四十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极少见的事情。法官一律从出庭律师中任命。如此产生的法官便有其他行业所不可比拟的尊荣”。在英国,法官任职没有竞争考试,法官是律师中的佼佼者,英国律师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原因在于,英国的律师执照是四大法学院发给的,开业之后,其行为如有损律师声誉,法学院可以撤消他的执照。“因为这个关系,法学院固欲保持其光荣历史,而律师亦不敢违背传统,自取没落”。法官是其中出类拔萃者,“英国县法院法官,须具有大律师十年以上的资格。而充任大律师的人,都经过四大法学院严格训练,不仅法学知识丰富,而且品行高尚,极能得到社会的信赖”。
在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选择司法精英主要依靠严格的考试和对考试合格者名额的限制,如在日本,统一的司法考试素以十分严格著称,每年的考试集中在5所大学之中,其平均及格率基本上维持在2%左右,日本共有93个法律本科4.2万名学生,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考试最终合格者始终限制在每年500名左右,合格所需平均年数为5年。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持法律家具有较高素质,适应国家预算和最高法院司法研修所的容纳能力、避免大量增加合格者导致法律界同行业的竞争。 这保障了从事司法职业的人具有较高的素质。从2002年3月,中国已经开始实行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制度,我们寄希望于此。
精英司法对于培养法官对本职工作的自豪感是十分有益的,而这种自豪感又可以激发他们对本职工作的高度责任感。精英司法还可以使人们保持对法官职务的敬仰与尊重,而这对于提高人们对法律的尊重显然也大有裨益。法官的素质与司法的质量关系十分重大,英国司法的优良几乎为世界所公认,在分析英国司法之所以有优良表现的原因时,人们一般都会注意到英国法官的素质,认为英国司法之所以有优良的表现,其法官素质之高,亦应为重要的原因。
不过,这里所说的精英司法应当指行使司法权的人员中的大部分或者核心部分属于法律界的杰出人物,一般地说职业法官中的大部分或者执掌重要司法岗位的司法官,如在英国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法官,应当具有法律界精英的品位。对于非职业法官,当然也不必要有这样的要求。所以,在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的结合体中,精英司法体现在职业法官所具有的素质上。对于需要较高素质的职业法官职位,应当杜绝庸人司法。
第二,审判组织问题
我国的刑事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刑事诉讼法147条规定独任庭只适用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某些简易程序案件。立法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不是必须独任审判,故而简易程序案件是否独任审判,以及指定独任法官,都由院长或庭长决定。合议庭是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根据修正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
149条,有两点实质性的变化:一是扩大了合议庭的权利,明确赋予合议庭对除“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以外的“一般案件”拥有独立自主的审理权和判决权;二是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在未经开庭审理之前,院长也不得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有在合议庭开庭审理之后,认为难以作出决定时,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就彻底废除了对案件“先定后审”的不正常做法。但是,依照现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仍然存在着合议庭“审而不判”而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判”、审理与判决相分离的问题,也是诉讼不经济的体现。今后,随着法官独立执法能力的提高,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数量必定会逐步减少,而且通过增加合议庭成员方式,最终取消审判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