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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但是,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又不同于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证券公司对其受托代理达成的交易负有履约保证责任。[19]《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1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并申报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第75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投资者违约为由,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这里规定的证券公司责任从法律上讲仍是一种保证责任,因为履行交收义务的主体是投资者,《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72条关于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的规定和第74条关于证券公司应当在T+1日开市前为投资者完成清算交收手续的规定都是说明了这一点。比较特别是的,证券公司对其受托代理达成的证券买卖所负的保证交收的责任,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如果出现投资者不愿交收或交收不能的情况,证券公司必须首先以自己的证券或资金进行交收,然后再向违约的投资者追索,而不得以先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交收义务为抗辩拒绝及时地履行交收责任。因而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中的保证交收责任类似于国际贸易中开立信用证银行的保证责任,即保证人要首先无抗辩地及时履行支付责任。这一点正是有观点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经纪业务关系理解为行纪关系的原因之一。我们之所以主张是委托代理关系,只是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不同于一般代理而已。在境外证券市场中,因为实行二级证券账户制和采用卖空、融资、融券等机制,强调证券公司的这一责任尤其重要。在我国深、沪证券市场,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直接管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只允许现货交易等原因,这一问题则不是很突出。尽管如此,证券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是存在的。此外,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证证券交易、交收的正常进行,防范和控制风险,法律及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都对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施加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因各国的法律传统和证券市场发展的状况而不同。我国这方面的规定举其要者有:不得为投资者融资、融券交易,不得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等。
  (二)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我国《证券法》第28条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此外,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由此可见,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时可能会充当保荐机构(主承销商)、[20]代销商或包销商的角色,因此,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可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中国证监会2001年3月17日发布的《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担任股票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推荐发行人,并对所出具的推荐函、尽职调查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4条、第5条规定,保荐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21]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依法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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