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所称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系狭义代理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 99、100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本人之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与本人,学说上称之为直接代理。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代理非属民法上所称之代理,只可谓为类似代理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代理,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9] “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10]可见,在大陆法系狭义代理概念的基础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投资者的代理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始终坚持了狭义代理制度。为了贯彻民法典中狭义代理制度,在证券交易中,将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代理”,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代理”,并规定佣金代理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制度允许证券公司从事行纪、居间业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或居间关系。
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代理”,日本商法典明文规定它实质是行纪,却仍沿用“代理”一词称谓它。
2、我国学界的观点
目前,在对待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关系问题上,我国学者主要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说、行纪关系说和居间关系说等三方面的学说与观点:[11]
(1)委托代理关系说
这种观点认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代理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行为”;[12]此外,证券公司在其经纪业务中是以客户(投资者)的名义代其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买卖指令,客户必须自行承担证券交易的后果,因而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13]代理关系说在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
(2)行纪关系说
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纪关系。该观点也有很多学者认同。[14]他们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均采用狭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仅指以被代理人名义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而“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15]因此,他们认为,代理说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而行纪则是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名义,用委托人的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购、销和寄售等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协议。据此推论,我国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当属行纪性质,非为委托代理。
(3)居间关系说
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关系。该观点认为,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信息,报告签订证券买卖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客户付给报酬。其法律依据是原《
证券法》第
137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从事“中介”确实可以理解为居间,虽然不无道理,但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主要的、实质的关系看,是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结算、交割、过户等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证券公司很难说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我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16]所以此说已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不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