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人公司长期遭受封杀的理论根源
传统
公司法理论过分强调公司的社团性和股东的复数性(公司具有两个以上股东),以致于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原因有二:
(1)法理认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习惯于将公司纳人社团法人范畴,而非财团法人。法国传统
公司法理论更将公司的性质解释为合同。既然是合同,必有2名以上当事人(契约说)。但现代
公司法理论倾向于将公司的性质解释为组织或机构(组织说)或解释为企业组织的法律技术(折衷说)。[1]
(2)经济因素。“众人拾柴火焰高”。股份公司制度诞生之初,人们非常看重股份公司聚沙成塔的集资功能。毕竟,股东越多,公司资本越雄厚。但在实践中,公司资本雄厚程度与股东人数多寡并不永远成正比。公司的资信状况取决于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人数。有些投资者富可敌国,即使上千名股东的投资集合也难望其项背。
担心一人股东滥用公司制度、危害债权人利益也是现代
公司法初期不敢承认一人公司制度的原因。似乎一人股东在缺乏其他股东制约的情况下容易作恶、难以慎独,因而在欺诈债权人时更加有恃无恐。此种看法有失片面。其实,股东达到两个以上时,欺诈债权人的智慧可能更多,至少不亚于一人股东的智慧。更何况,一人股东的失信完全可以通过制裁机制预防与救济。
三、与时俱进的一人公司实践与制度创新
现代社会丰富多彩的一人公司实践早就摧枯拉朽地突破了公司的社团性限制。自从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制度便如同星星之火,逐渐燎原。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自1981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法》自1994年起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前一人公司早已暗渡陈仓,数量不菲。据估计,1980年前德国每4家有限责任公司中就至少有1家公司由实质一人股东组成。[2] 法国亦自1985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EURL),并自1994年开始允许股东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鉴于欧盟许多成员国已经开始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推动各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欧盟理事会于1989年12月21日通过了《关于一人公司的第12号
公司法指令》,并要求各成员国在1992年1月1日以前按照该指令的要求,修改本国公司立法。
日本1990年修改《商法典》,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股份公司(第165条),删除了股份公司之设立应由7人以上发起人的法律限制。同年,日本修改《有限责任
公司法》,删除了该法第
8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