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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阳:遭遇诉讼时效的电费纠纷

  作为继续性债权的电费债权
  继续性债权,与一时性债权相对,是指债权的发生与实现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完结,而需继续不断地发生与实现的债权,时间因素在债权履行期限上居于重要地位,电费债权就是典型的继续性债权。供电企业与用户订立供用电合同以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完结,而是需要供电企业持续性地供给电能,用户则要连续地支付电费的长期不断的合同关系。
  一时性债权与继续性债权不同,它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存在很大区别。一时性债权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时间因素对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任何作用,适用诉讼时效也相对简单,起算点为一时性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次日。继续性债权则要从两个角度把握:一方面要把继续性债权当作一个整体,也应当如此;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如在履行的具体操作、违约与否的判断以及诉讼时效的适用上等,可将继续性债权区分为若干“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都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这种情况下,时间因素在债权的实现中居于重要地位,随着时日的推移,债权人享有的一个个“个别债权”就接踵而至清偿期,相应地,债务人负担的一个个“个别给付”也不断地进入应当实际履行的状态。债务人每次适当地履行每个“个别给付”,债权人相应的“个别债权”就得以实现,待债务人履行完最后一项“个别给付”时,债权人的“整个债权”也就得到了全部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会消灭。由于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分别适用时效也能同时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因此,应当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由此看来,供电企业所持的“自己与用户之间仅存在1份供用电合同,在双方供用电合同终止以前,所有的电费债权都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观点,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电费债权中的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法律未作规定的通常做法或行为规则。由于社会生活和客观世界的丰富性、复杂性以及当事人认知能力和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所签合同条款不一定都能够做到意思表示准确、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因此,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和补充。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及其含义,补充合同内容的遗漏,已成为普遍承认的合同解释原则。《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在供用电合同中,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外,基本都会在电能的供应与使用过程形成某种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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