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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公众人物与名誉权保护

  吴裕华认为,法院没有理由排除这一证据。法院对这份公证证据进行了审查。法律也没对公证证据作禁止性规定。
  此外,本案中的证据优势显然在被告一方。原告方提供和被法院采信的证据只有1份。被告方提供和被法院采信的证据有7项之多。
  用这样的方法来反击原告的指控显示了被告律师的创新能力。由于名誉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法定分配方式是由原告提出自己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但是原告往往不提供这类实证性的证据,大多只是在法庭上说说而已,而被告也往往会因为原告提不出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就没有主动提出反驳的证据。
  法庭采信这样的证据表明了诉讼成败的决定性因素,不再仅仅局限在法庭说了算的司法惯性上,它表明公众对案件的态度开始正式进入司法程序。由于抽样调查在制作过程中,律师的强烈证据意识使得它的可信度完全按照法律所要求的证明力被引导,即律师请了公证处来现场公证,因此它具有很强的可信性,同时参与抽样调查的读者也是随机抽样,这应当是公证处的公证文书确定的主要内容之一,否则这份证据材料就一文不值。
  本案判决书在名誉权保护的论证和采证方式上,在中国语境下显然是一种创新,而且是非常重大的创新。
  有学者认为,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其本身就是“活法”。吴裕华告诉记者,因为一直找不着感觉,合议庭法官花了两个月时间,判决书才最终定稿。其判决书在法律精神上,具有明显的突破性进展,使得“公众人物”这个概念首次登录中国的判决书,同时其创新的采证方式充分体现了司法者尊重民意,愿意让司法活动民主化的超前意识,它所体现出来的法官发现法的倾向无疑具有重大实践价值和理论价值。学界对于这样的判决理应高度关注,并且认真对待,轻视案例研究的传统思路应该在学界逐步得到改善。  
 
  
【注释】  参见李鸿光、冯源: “范志毅打公司一审败诉”,《中国体育报》,2002年12月19日第3版。 本案庭审有关情况参见王进:“法院判决尊重新闻规律--范志毅败诉揭秘(二)”,http://sports.sina.com.cn/c/2002-12-23/1103369302.shtml,纸质媒体载2002年12月23日《北京青年报》;袁崴:“范志毅名誉案激战激战两小时 三大焦点贯穿整个官司”,《21世纪体育报》,2002年9月20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王进“抽样调查证据被法院采信--范志毅败诉揭秘(一)”, http://sports.sina.com.cn/c/2002-12-23/1058369293.shtml,转引自2002年12月23日《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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