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技术保护模式。如“个人隐私和选择平台(P3P)”软件,提醒消费者哪些信息会被收集,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进入”或“退出”该网站。
(4)安全港模式。如2000年6月美国与欧盟签署的个人数据保护协议,被称为“安全港协议”,由商家自愿参加,但参加的机构必须公开宣示完全接受安全港七项规范原则,每年以书面资料向商务部自我证明其确实遵循这些原则并陈述依附于安全港原则的公开隐私政策声明。只有如此,美国商家获取欧洲消费者个人数据资料的行为才为合法,否则即视为从事商业欺诈行为。
除此之外,行业自律仍需要有相应的行业内的申诉机制、查验机制、评估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及制裁措施等配套制度的设立,以加强行业自律公约的执行力度。
可以说,美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采取这种行业自律的模式是有其考量的:
第一:美国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历来都崇尚市场的自由竞争,避免政府干预对之造成不当影响,就当今世界而言,美国是电子商务业最发达的国家,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国际贸易额位居世界之首,作为既得利益者,限制一旦作出,代价是巨大的,积重难返,因此每一项限制的作出,都要求慎之又慎。白宫在其《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中指出:“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的利益取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能兴旺起来。”并且就目前而言,对于各种限制性条款的作用仍不能确定,是否确能保护隐私仍不得而知,在尚未做出明确的法律与事实分析之前,贸然地限制将带来巨大的风险。
第二:在观念上,虽然美国有注重公民隐私保护的传统,但自互联网业迅速发展以来,隐私利益逐渐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财富,强调个人信息的利用价值,并认为商家收集到的个人数据大都是通过与消费者自愿交易而来的,不应再具有较高的隐私期待。并且,美国的隐私权观念也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比起商业的言论自由并不具有更高的利益。只有当对隐私权的侵害危及生命安全时,商业利益才会考虑退居其次。如《1994年驾驶人员隐私保护法》在国会得以迅速通过,正是由于1989年丽贝卡•谢弗被谋杀而引起的公众忧虑。被害人的家庭地址正是凶手从机动车记录中得到的。即便如此,商业利益仍未完全被立法舍弃。这部法律仍规定了太多的例外,以至于“不列颠哥伦比亚隐私保护委员会”的大卫•弗拉赫蒂指责说,任何真心想接近这些记录的人都会得到这些记录的。 [3]
第三:美国互联网技术高度发达,也已经发展了相当一段时期,不仅行业本身已具规模,而且具备行业自律的技术条件与经验基础。消费者对网络隐私权的自我保护意识日益提高,客观上也给行业自律施加了一定的压力。并且,网络隐私权保护在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要求,通过自律性公约的制定可以依不同的产业和商业行为,有弹性地调整其内涵,以为消费者提供更佳的保障。
第四:立法往往滞后于实践的发展,尤其在互联网业,技术的迅猛发展更使得立法不能满足保护的客观需要,甚至制约了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并且,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立法的差异与法律效力的区域性,与网络的无边界性极不相称,通过行业自律,制定自律性公约可以克服地理上的限制,提高管制的效力,节约立法成本。另外,美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可以通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就个案进行裁判来确立新的规则。然而这种途径往往仅能提供事后的救济,无法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通过设置自律性行业公约把规则细化,则可以弥补这种缺失。
第五:除此之外,美国还可以通过互联网掌握其他国家的用户甚至是国家的隐私和机密,以达到控制其他国家巩固自身霸权地位的目的,具有战略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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