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三点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并不明知润汕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正常的进口货物应缴税额。
④梁某等人证实向被告单位承揽业务的很多通关公司的报价与润汕公司的报价接近,甚至比润汕公司的报价还要低。
⑤被告单位轻信了润汕公司在广东享有多种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察觉润汕公司是采取伪造单证、低报价格的方式进行走私。
上述五点充分说明,被告单位并不属于“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第五条所说的“明知”,而是属于“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
4、被告单位不是润汕公司走私犯罪的共犯。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不是润汕公司的共犯。理由有三:
一是主观上被告单位和润汕公司没有共谋;
二是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
三是检察机关也没有指控被告单位是润汕公司的共犯。
总之,润汕公司是走私犯罪,而被告单位却没有犯罪。
5、被告单位一向依法纳税,2004年还被北京市国税局评为A级信用纳税企业。这也可以说明,被告单位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综上,被告单位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犯罪的行为,对润汕公司的走私并不明知,润汕公司的走私不是被告单位放任的结果,更不是润汕公司的共犯,因此,被告单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这是我们要说的第一个大问题。
二、被告人向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理由有三:
1、被告单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向某当然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被告人向某始终不承认其单位和本人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
3、即使被告单位构成走私犯罪,由于被告人向某不是本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本人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对本案的四点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应当说,走私是一种严重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因此,必须依法惩处。但是,对任何一种犯罪的打击,必须严格依照我国刑法理论和犯罪的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决不应为了打击犯罪而随意扩大犯罪圈和打击面。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
刑法的惩罚和威慑作用,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结合本案,我们向法庭提出以下四点意见:
1、关于天津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我们在开庭前已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重新核定。在此,我们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核定证明书》进行重新核定。我们的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