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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及其完善

  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有一个或多个相对独立的专职机构来处理政府采购的质疑、申诉、裁决。如美国的会计总长办公室、德国的卡特尔局采购庭、日本的政府采购审查委员会、澳大利亚的联邦政府调查委员会、我国香港的申诉管理委员会等。WTO《政府采购协议》要求缔约国设立独立机构,处理质疑和申诉。总之,政府采购监督机构的设立、监督机构人员的任职条件与任职期限、监督机构的运行保障机制等,是确保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和完善的保障。
  总之,我国《政府采购法》的颁布,顺应了时代的要求,满足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对于规范我国的政府采购行为和政府采购市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总体上,《政府采购法》采纳了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和制度,即借鉴了西方国家成熟的制度,也吸收了有关国际公约,但是,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
  
【注释】
财政性资金,既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西方国家的政府采购资金一般称之为公共资金。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的说明》规定:“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草案将采购单位规定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党组织、政协组织、工青妇组织以及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

参见黄钰华主编:《政府采购法解读》,元照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对于部分接受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以规定就财政拨款资金的使用适用政府采购的规定,其他渠道的来源资金的使用不应强制纳入政府采购。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集中采购是政府采购实施的重要保障。将政府机关所使用的一切货物或者服务都集中在政府所设立的特定机构进行统一的采购,已经成为各国实行政府采购组织管理的统一模式。集中采购模式是由政府采购的经济性和有效性目标决定的,由于集中采购可以集中所有政府机构所需的货物和服务,采购数量极大,从而降低采购成本和采购价格。此外,集中采购有利于国家实现其社会和经济目标。

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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