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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及其完善

  韩国的申诉制度与台湾形成鲜明的对比。韩国的纠纷调解机构由政府官员和非政府官员组成;政府官员任期两年,不得连任;非政府官员任期两年,可以连任。这种做法既保证了工作的连续性,又避免由于人员的全部更换而给工作带来不良影响。纠纷调解机构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纠纷调解机构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确保了调解决定的严肃性,为采购活动顺利进行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总的来说,韩国的政府采购申诉制度适合政府采购活动的特点,申诉程序简单,便于对政府采购异议的处理,既保护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从而保障了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
  《政府采购法》对质疑和投诉问题虽设立了专章,规定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质疑和投诉,质疑和投诉的事项、时间、程序,对处理结果不服或者逾期未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从《政府采购法》的具体规定来看,质疑和投诉制度似乎是非常健全,一旦发生质疑或者投诉事宜,有关当事人可以顺利地解决其问题。但是从操作层面来看,这些规定形同虚设,不能达到质疑和投诉制度的目的。
  为了保证政府采购制度的完整性以及政府采购制度有效的运作,政府采购法不仅要设立申诉受理机构,而且还应规定受理申诉的具体程序以及申诉受理的结果。为确保申诉受理结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应当设立独立的政府采购申诉受理机构,使管理机构与申诉受理机构相分离,彼此之间形成一种制约机制。公正独立的政府采购申诉受理机构和具体明确的申诉受理程序,可以确保公正、快速、及时地处理政府采购中发生的申诉。不仅有效地保护供应商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维护了政府本身的利益,实现了政府采购的本来目的,净化了市场,培育了企业。
  实行政府采购既是根治腐败的重要措施,又容易引发集中的腐败,这是政府采购“二律悖反”的规律性现象。从各国实践看,政府采购是针对部分分散采购引发腐败而采取的遏制措施。这里存在一个应然价值判断:政府采购应当降低乃至消除腐败。但这样一个应然判断能否变成实然的现实,则取决于科学设计有效的监督机制。政府采购制度二百多年的实践证明,政府采购作为公共财政资金支出最集中的领域,可能成为腐败的集中地和高发区。从1995年开始,我国各级政府开始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政府采购活动缺乏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救济途径。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政府采购迫切需要完善监督机制。我国地方政府探索政府采购的历史始于1995年,中央政府1998年开始推行这项工作。由于立法不完善等种种原因,我们在进行政府采购制度设计时存在一定的缺陷:在管理体制上基本是由财政部门包办,形成了政策制定、执行、监督一条龙的权力运作机制,加之具体制度的设计不完善,容易产生比分散腐败更可怕的垄断性腐败。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转轨时期,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人治与法治交织并存,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违规操作的问题普遍存在,一些严重的腐败现象屡禁不止。为此,必须努力完善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确保政府采购的规范化运作和健康推进。
  为建立我国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应当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诉讼做出相应的规定,在供应商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或受到不公平待遇时,能够通过政府采购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否则,政府采购制度的设计再完善,政府采购在实践中也难以推行。我国现行的监督、检察和其他监督制度,可能无助于建立起有效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因而在现行的各种监督制度之外建立一套独立的政府采购监督制度,是建立和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保障和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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