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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及其完善

  (一)对政府采购的主体范围。《政府采购法》规定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是政府采购的主体。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的地方性法规还没有将国有企业的采购纳入采购范围,国有企业面广量大,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为不影响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落实,适应今后我国与其他国家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情况,对国有企业的采购是否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应当作出区分。国有企业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经营性国有企业,另一类是政策性国有企业,对于经营性国有企业不宜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而政策性国有企业应当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其实质是政府职能的延伸,履行了政府在生产领域的职能,这类国有企业基本上不具有竞争性,使用财政性资金,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且其亏损也由国家进行弥补。因此,为加强财政支出的管理,提高财政支出的使用效益,应当把政策性国有企业的采购活动纳入政府采购的调整范围,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并未将这类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的范畴。
  《政府采购法》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对政府采购的主体规定似乎非常清楚明了,但从操作层面上看,政府采购的主体还是有待于进一步细化。这个问题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的说明》中,对政府采购主体的范围作出了详细的说明, 但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适用范围还没有穷尽,在政府采购中容易产生盲区。如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主体为政府机关、公立学校以及公营事业,政府机关包括“中央”以及地方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根据台湾学者的解释,不仅包括公立的中小学、公立大学,而且还包括公立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 关于公营事业,无论是台湾的政府采购法,还是现有的其他法律,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总之,政府采购的主体应当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法》将政策性国有企业排除在政府采购主体范围之外,是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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