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冲突法领域内反垄断规则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3.双边冲突规范的立法模式。与以上单边冲突规范相对,双边冲突规范是系属不指明应当适用的法律是内国法还是外国,而只是规定一个较抽象的法律适用原则,需要结合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来推定相应被适用法律的规则。不过在立法模式上其与单边冲突规范的立法模式一样,亦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识别为特殊侵权行为,只不过更加灵活而已。
  奥地利是第一个对涉外不正当竞争冲突规则予以专门立法的国家,其1979年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48条“非契约损害赔偿求偿权”第2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而发生的损害与其他求偿权,依受此竞争影响的市场所在国的法律”。此种立法在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有所体现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其第136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作了三款规定,即“1.因不正当竞争而提出的损害赔偿,适用发生损害结果的市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2.不正当竞争造成当事人的商业利益或工业利益损害的,适用受损害人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3.本法第133条的规定予以保留”。第133条的规定是关于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及例外的一般侵权适用规则。其第137条是关于反垄断行为的法律适用,内容为:“1.妨碍竞争,适用直接给受损害人以影响的市场所在地法的法律。2.如果该诉讼适用外国法律的,在瑞士提出的补救请求,只能根据瑞士的规定予以处理”。瑞士国际私法从两类行为,即不正当竞争和妨碍竞争两种行为,作出了两个条文的适用规则,是从宏观角度对反垄断法律冲突作出的完满解决,是对奥地利立法模糊性的一种改良,而且这种在广义反垄断领域内分别适用冲突规则也是独创。
  罗马尼亚在1992年《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责任的冲突规则设专节加以规定。该法第八章第十一节有三个条文,即“第117条,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非法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家法律。第118条,受害人可以选择以下法律代替第117条所确定的法律:(1)受害人住所地国法,如果该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只涉及其一人;(2)适用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合同的法律,如果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基于此种关系而采取并造成了损害。第119条,罗马尼亚法院可以根据第117条和第118条所指定的外国法律在罗马尼亚法律所确定的有关的损害范围内同意索赔请求。”对比罗马尼亚与瑞士的规定,笔者发现两者既有联系但又有各自的特色。
  首先,两者在调整对象上都是一致的,即均从广义反垄断法律概念入手制定适用的冲突规则,这样不但避免了奥地利立法中“不正当竞争”概念的模糊性,格外能够强调对各类反垄断行为的全面适用,避免了立法真空。其次,两者在两种行为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罗马尼亚立法更强调统一性,将两种行为引起的赔偿请求统一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家;而瑞士立法更强调它的分立性。考虑到法律适用与行为特点密切相关,不正当竞争可能引起的损害通常具有现实、客观性,而限制竞争造成的损害常常并不十分明显,笔者比较倾向分立式模式。第三,两者在依据某外国准据法进行赔偿时的原则不同,“在瑞士提出的补救请求,只能根据瑞士的规定予以处理”,即采限制主义;而依罗马尼亚立法第118条,法律允许法院根据案件和当事人意愿进行选择,即“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较赞成罗马尼亚的这种模式,因为其在适用外国法上考虑到了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能有助于冲突的解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