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担,又称举证责任负担,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某一主张事实,由那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它解决举证不能或者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争议事实还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规范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和规则,就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它的基本功能就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为法官提供裁判的依据。根据
《证据》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依据一般规则【注3】、举证倒置【注4】和司法裁量进行分担。
(二)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则,一般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明确由那方当事人承担。但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或者案件的某一特定要件事实上,没有举证倒置的具体规定,按照一般规则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担,又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此时就需要法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决定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官的这一行为,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司法裁量。根据
《证据》第
7条规定和诉讼法学理论,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含义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举证责任司法裁量存在的前提,就是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
《证据》及其他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与现实存在应当差距,不能体现实体一般公正和法律正义。当然,这里所说的“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并不包含法律对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的规定,否则,任何个案的举证责任都可以按照该规则来确定,根本不存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
第二,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目的就是实现公平正义。正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所说,“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以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8〕因此,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适用,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以实现实体公正和法律正义为目的。
第三,举证责任司法裁量虽然是一个独立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但是在民事诉讼发生前,它没有具体明确的适用范围。在具体民事诉讼案件发生后,由于举证责任分担一般规则的适用不能体现公平正义原则,又无举证倒置的明确规定,此时才能适用司法裁量权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担。从这一意义上讲,举证责任司法裁量是一个补充性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第四,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适用,实质上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从个案中创设具有普遍意义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它具有司法造法的性质。如:预防鸡瘟疫苗案,德国法官在危险责任这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创设了“社会安定义务的违反等同于过失”的规则,〔9〕被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称赞为“系一项值得重视之创造法律”〔10〕。